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970號
PTDV,102,司繼,970,201309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70號
聲 明 人 蘇聖智
      蘇國慶
      蘇慧娟
      蘇慧婷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進緒
      黃菊枝
聲 請 人 曾鉛狩
      曾鉛栓
      曾碗茹
      李雨龍
      李佳宜
      潘文意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琦
法定代理人 潘光彥
聲 明 人 林淑雯
法定代理人 蘇美蓮
聲 明 人 周瓊妙
      周宛瑜
      周伶虹
      許耀明
      許宏偉
      許碧慈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美珠
法定代理人 許朝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蘇張秀金
蘇巧如蘇詠貴、蘇進坤蘇進緒、曾蘇美香蘇美蓮蘇美麗
蘇美珠之部分准予備查,就上開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蘇聖智蘇國慶蘇慧娟蘇慧婷曾鉛狩曾鉛栓曾碗茹李雨龍李佳宜李佳琦、潘文 意、林淑雯周瓊妙周宛瑜周伶虹許耀明許宏偉許碧慈為被繼承人蘇進元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進元民國10 2 年7 月20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 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進元已於102 年7 月20日死亡等事實,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蘇聖 智、蘇國慶為被繼承人之姪子;聲明人蘇慧娟蘇慧婷為被 繼承人之姪女;聲明人曾鉛狩曾鉛栓李雨龍許耀明許宏偉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聲明人曾碗茹李佳宜李佳琦林淑雯周瓊妙周宛瑜周伶虹許碧慈為被繼承人外 甥女;聲明人潘文意為被繼承人外甥孫女,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聲明人皆非被繼承人蘇進元之繼 承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