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聲 明 人 汪金花
任君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張秋、張榮
輝、張榮助、張育淋、張文山、張文定、張淑卿、張淑芳、張華
偉、張華牧、張華宇、張宸毓、陳佳琪、陳怡潔、陳信翰、朱怡
如、朱昺翰、鄭文佶、鄭文明、鄭文珮、黃渝評、楊宗樺之部分
准予備查,就上開聲明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汪金花、任君菱為被繼承人張豹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張豹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死亡,聲明人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豹已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等事實,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汪金花 為被繼承人張豹之子媳、聲明人任君菱為被繼承人之孫媳,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明人汪金花、任君 菱並非被繼承人張豹之繼承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渠等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