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劉養
相 對 人 潘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定 有明文,否則該本票即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本件 本票未有發票人簽名,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 ,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