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潘福龍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潘福龍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福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潘福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潘福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福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瑪家鄉○○村○○路00○0 號)於 民國82年9 月22日死亡,因無人承認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繼第560 號家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 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為公示催 告等語。
二、經核所請與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