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鄭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然謀
被 告 陳秋枝
訴訟代理人 吳高川
被 告 吳進貴
吳進龍
吳廣彧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杏香
被 告 吳英泰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英寶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二二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廣彧所有;編號B、面積三0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美珍所有;編號C、面積二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貴所有;編號D、面積二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英忠、吳英泰、吳英寶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 、面積二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龍所有;編號F、面積三八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枝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進貴、吳英寶、吳英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因兩造對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被告陳秋枝、吳進龍、吳廣彧、吳英泰表示:同意如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
被告吳進貴則曾表示:不希望對外通行的道路是在自己所分 得土地上。
被告吳英忠、吳英寶則表示:現在使用的範圍,沒有道路可
通行,分割後有路可供通行就好,同意吳英忠、吳英寶、吳 英泰三人保持共有。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所載,又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現況使 用範圍如附圖一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得 否分割?(二)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於本院進行兩次調解程序(101 年6 月27 日、同年9 月26日),但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共識,而系 爭土地又無使用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 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 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 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 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 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 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供參。系爭土地屬於墾丁 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卷㈠18頁),揆 之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自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須達0.25公頃,及同條第 2 項分割後宗數不得逾越共有人人數等限制,先予敘明。(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 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 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 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
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同院69年臺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現使 用現況由北至南,分別為被告吳廣彧,原告鄭美珍,被告 吳進貴,被告吳英忠、吳英泰、吳英寶,被告吳進龍,被 告陳秋枝;被告吳英忠,吳英泰、吳英寶三人為兄弟,表 達維持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兩側各有大光路可供通行, 其中被告吳廣彧表示可藉由其所有之鄰地同段201-6 地號 土地連接大光路;原告鄭美珍表示可藉由其所有之鄰地同 段203 地號土地連接大光路;被告吳進貴可藉由其子吳英 章所有之鄰地同段203-1 地號土地連接大光路;被告吳進 龍,被告陳秋枝各自使用範圍則已與大光路相連接;被告 吳英忠,吳英泰、吳英寶共同使用範圍現況未與既有道路 設施相連接,必須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及避免形成分 割後為袋地之弊端,故以不變更被告吳進龍應有部分面積 下,藉由預留3 公尺寬度與西側大光路相連接(即同段20 2-1 地號土地),解決通行問題,並且不損及被告吳進龍 之權益。綜合以上考量因素,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已降 低對於兩造現況使用利益之變動,並且使得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具與既有道路相連接,未來經濟發展價值應無差異性 ,多數共有人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堪認此分割方案應 為適當,並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故定如主文第 1 項所載。
六、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 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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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號、地目旱、面積│
│1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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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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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美珍 │218519/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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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秋枝 │269731/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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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進龍 │92/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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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進貴 │92/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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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英忠 │184/3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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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廣彧 │250/1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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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英泰 │184/3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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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英寶 │184/3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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