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6號
PTDV,100,重訴,36,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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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尤逸堅
      黃坤發
      吳明吉
      郭宏忠
      郭辰鋒
      郭有利
      蔡明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裕
法定代理人 吳啟智
被   告 祭祀公業吳初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郭辰鋒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蔡明國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及同段三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各為六十八平方公尺及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尤逸堅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黃坤發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及同段三三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各為三八七平方公尺及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確認原告郭有利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及同段三三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各為二二四平方公尺及四0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吳明吉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及同段三三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各為四十七平方公尺及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確認原告郭宏忠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及同段三三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各為八十一平方公尺及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尤逸堅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吳明吉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郭宏忠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郭辰鋒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郭有利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蔡明國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黃坤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土地之 買賣關係及使用權均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預備合併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其等有權占用被告 之土地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 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共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部分面積分別由原告郭辰鋒蔡明國尤逸堅黃坤發郭有利吳明吉郭宏忠之房屋占用。渠等占用 土地之緣由分別為:郭辰鋒郭宏忠之父郭瑞榮於民國49年 12月27日向被告之派下員吳天安買受土地,因繼承而占有土 地;黃坤發之父黃何具於52年6 月17日向吳天安買受土地及 地上房屋,因繼承而占有土地;蔡明國之祖父蔡新吉於49年 9 月20日向被告之派下員吳貴先、吳貴福買受土地,因繼承 而占有土地;尤逸堅之父尤元清於47年6 月間向被告之派下 員吳石詹買受土地,因繼承而占有土地;吳明吉郭有利之 父郭文乾均係向吳天安買受土地而得以占有土地。渠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渠等 各自占用之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退步而言,縱認兩造 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惟歷年來被告未曾異議,且按占用面 積向渠等收取各自應分攤之地價稅,足認兩造間亦有默示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且,被告之派下員吳天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福,長期占用土地並繳納地價稅,應 已與其他派下員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其後將分管之土地交付 渠等使用,渠等亦係有權占用等語,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 郭辰鋒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蔡明國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 ○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各為68平方公尺 及26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⑶確認原告尤逸堅 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⑷確 認原告黃坤發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 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各為387 平方公尺及 12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⑸確認原告郭有利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各為224 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尺土地 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⑹確認原告吳明吉與被告間就坐落屏 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 分面積各為47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⑺確認原告郭宏忠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 ○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各為81平方公 尺及33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郭辰鋒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⑵確認原告蔡明國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000 ○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各為68平 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⑶確認原告 尤逸堅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⑷確認原告黃坤發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 ○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各為387 平方 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⑸確認原告郭 有利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各為224 平方公尺及40平方公 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⑹確認原告吳明吉與被告間就 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f 部分面積各為47平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⑺確認原告郭宏忠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000 ○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各為 81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渠等之祀產,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所要解決之紛爭無關, 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再者,渠等 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吳天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福亦非 渠等之派下員。渠等之首任管理人吳守於36年4 月1 日死亡 後,直到97年才選任管理人,其間組織不健全,派下員與管



理人處於不明狀態,事實上也不可能授權吳天安吳石詹、 吳貴先、吳貴福處分祀產或成立分管契約。至於吳明道與其 兄長雖然有長年向原告收取地價稅之情,不過係因祭祀公業 沒有收入,基於使用者付費,改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之變通方 式而已,並不表示渠等已經同意出賣或出借系爭土地,亦無 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郭辰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平方 公尺;原告蔡明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68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原告尤逸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原告黃坤發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87 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原 告郭有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24 平方 公尺及40平方公尺;原告吳明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f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及17平方公尺;原告郭宏忠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 。
㈡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
五、本件被告固稱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云云,惟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 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4816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對於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被 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占用 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先予敘明。六、本件爭點: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父、祖輩或自己向被告之派下員吳天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福買受土地,因而兩造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云云,固據其等提出黃何具、郭瑞榮蔡新吉分別向 吳天安、吳貴先、吳貴福買受土地之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卷 第7-14頁),惟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 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 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 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 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 公業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 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經查,被告之管理人吳守於36年4 月1 日死亡後,直到97年2 月間才選任吳啟智吳明道為管 理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備 查函等件為證(見卷第5-6 、36、45、51頁),可見祭祀公 業於管理人選任前,處於管理人不明之狀態,管理人既然不 明,即難認祀產之處分已獲管理人同意。而且,祀產為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縱使原告所述情節屬實,亦屬於派下員出賣 祀產之行為,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 ,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業經派下全體同意,則其等與吳天 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福間之買賣契約,即與祭祀公業 無涉。原告雖稱被告有派員逐年向其等收取應分攤之地價稅 ,亦可認為已默示承認派下員之處分行為,買賣契約對於祭 祀公業已生效力云云,惟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 立,祀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出賣祀產之結果,形同減少 祀產而無從回復,顯然與祭祀祖先而設立之宗旨不符,而且 ,地價稅之繳納僅在履行公法上之稅捐義務,尚不足以原告 有繳納地價稅之情,即可認為祭祀公業已經同意出賣祀產。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員吳天安吳石詹、吳貴先、吳貴 福,長期占用土地並繳納地價稅,應已與其他派下員默示成 立分管契約,其後將分管之土地交付其等使用,其等有權使 用土地云云,惟承前所述,分管協議涉及祀產之管理,應經 派下全體同意,然被告之管理人吳守於36年4 月1 日死亡後 ,直到97年2 月間才選任管理人,其間處於管理人不明之狀 態,衡情,實難認派下全體已經約定分管系爭土地。而且, 占用土地之緣由甚多,不一而足,長期占用土地並繳納地價 稅之事實,並不能推論派下全體已經協議分管祀產,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祀產業經分管,其等得使用分管之土地云云,亦



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再主張歷年來被告未曾異議,且按占用面積向其等 收取各自應分攤之地價稅,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之意思合致,並提出98年、99年繳納地價稅清冊等件為證( 見卷第15-1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之房屋矗立在系爭土地已經數十年,此有房屋稅籍證 明及現況照片等件足稽(見卷第133-13 9、81-82 頁),祭 祀公業派下全體自然可以輕易知悉祀產遭人長期占用之事實 。被告並不否認吳明道與其兄長長年向原告收取地價稅之情 ,可見派下全體於97年選任管理人之前,均得因原告長年繳 納地價稅而解免繳稅之義務。其後,97年2 月祭祀公業已經 選任管理人,仍然向原告收取地價稅,維持過去由原告繳納 地價稅,使得派下全體解免繳稅義務之模式,益見派下全體 並不反對以此模式,維持祀產之現狀。乃至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依然依此模式向原告收取地價稅,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卷第267 頁背面),則以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早已知悉祀 產遭人長期占用之事實,於管理人不明之期間,長年向原告 收取地價稅以維持現狀,其後選任管理人迄原告起訴後,仍 然依此模式,解免派下全體繳稅之義務,縱未對原告明白表 示可以繼續使用土地,亦足以間接推知派下全體默示同意維 持祀產現狀之意思,得以讓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先 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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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