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孔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停止處分而釋放 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 行完畢,並於89年10月19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 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而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2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 ),嗣假釋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加油 站之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水並置入針筒 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1 時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000 號「大豐超商」 內查獲時,孔俊凱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 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孔俊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偵卷第7 至8 頁、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47頁背面與第52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 心102 年5 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里警0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 各1 份(參見前揭偵卷第12-1頁、第15頁)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02 年9 月10日九如分駐所職務報告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偵卷第5 頁、第12頁、第25頁;本 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 前揭偵卷第42至43頁、第46頁及本院卷第4 至16頁)各1 份 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時 ,自行供出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揭職務報告1 紙在 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 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1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執 行紀錄,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其本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 1 次之犯罪情節,並自陳本次係因開刀後身體不舒服,又無 工作,而再犯本案,且家境不好,生活壓力大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 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