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元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 村○地巷00號居處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 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朱元德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當場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元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 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 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 前,即當場坦承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並有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按: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查獲後所坦承之施用「毒 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茲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於警詢時固否認有 施用海洛因,然仍不能動搖其遭查獲時所為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