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9號
PTDM,102,訴,599,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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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敏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之新街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 個(未扣案)內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1 支加水液 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30日上 午10時許,因其叔叔孫瑞盛向警方舉報孫敏菁有施用毒品之 情形,警方遂至孫敏菁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巷 00號之住處查訪,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敏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 份、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 SC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



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注射針筒,經以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 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 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 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警方 至上開住處查訪時,即已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依職務報告1 份及證人孫瑞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方乃係 因證人孫瑞盛舉報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跡證,始至上開住處查 訪,可見警方已因具體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 ,是縱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有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 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 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且該注射針筒上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 ,業如前述,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 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注射針筒非其所有,亦非其施用海洛 因所用云云,然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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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