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
101年度訴字第866 號
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
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
102年度訴字第 57 號
102年度訴字第7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卓昭逸
指定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0677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101 年度偵字第
459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第1692號、第1315號)、移
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8358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5859號、第7100號、第8358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貞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海洛因叁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粉末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貳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卓昭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卓昭逸、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卓昭逸、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叁萬元與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卓昭逸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叁萬元與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值約陸佰肆拾元之七星香菸捌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卓昭逸犯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粉末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陳文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陳文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貳仟元與徐得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陳文貞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陳文貞、卓昭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文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48 、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出戒治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 2 案嗣於96年8 月1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 減刑,並就㈠、㈡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 ,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7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緊接相同
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5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處所前,經警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白色粉末1包 (檢驗後淨重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驗後淨重 3.785 公克)、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及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1 年5 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 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許,為 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華山路口緝獲,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1 具,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卓昭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2 案嗣於99年9 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1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1.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1.75公克)、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復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陳文貞、卓昭逸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牟利,乃基於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以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陳文貞 所有,與卓昭逸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而單獨或 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價格,販售海洛因與潘建守2次。
(二)陳文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青香1 次、徐得恩1 次、邱育峰2 次、蔡英妙1 次 、蔡豐遠2 次,計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三)卓昭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瑋2 次、邱育峰 1 次、陳羿龍2 次,計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四)陳文貞與卓昭逸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格,販售海洛因與吳志偉1 次。
(五)陳文貞與卓昭逸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 文1 次、黃英珍1 次、黃淑逢2 次、蔡豐遠1 次。四、陳文貞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文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茂榮透過友人鄭世忠向陳文貞表明欲 購買海洛因後,鄭世忠即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35分54 秒、8 時42分24秒,以李茂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 ,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42分後某時,陳文貞與「鴨仔 」抵達屏東縣萬丹鄉外環西路旁後,由李茂榮交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30,000元與鄭世忠,鄭世忠將價金交與「鴨仔」 ,並由陳文貞自「鴨仔」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與李茂榮 ,「鴨仔」則交付30,000元報酬與陳文貞,而共同以此方式
販賣海洛因與李茂榮。
五、卓昭逸、徐得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2日2 時1 分55秒 、2 時4 分49秒、2 時7 分19秒,黃淑逢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和卓昭逸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卓昭逸 委託徐得恩前往交易,徐得恩遂於101 年4 月22日2 時7 分 後某時,將卓昭逸事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 小包交付 與黃淑逢,並向黃淑逢收受價金2,000 元後交與卓昭逸,而 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貞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 英珍、蔡英妙及潘建守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卷1 第204 頁),查證人黃英珍、蔡英妙及潘建守於警詢 中所述,確屬被告陳文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其 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於本案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陳文貞有罪之憑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 部分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文貞、卓 昭逸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 第112 頁背面至第117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 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 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 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 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 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 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 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 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 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以
下簡稱偵字第4595號卷》第107 至110 頁,屏警偵一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 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 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 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被告陳文貞、卓昭逸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該譯文表作為證據時,當 庭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1 第204 頁、第 273 頁背面),且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 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2 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足見前開譯文之 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摘要表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陳文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89頁、第126 頁背面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1 第 109 頁、卷2 第60頁),且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 0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304 號)、上揭公司10 0 年11月1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B-30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卷第17、51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粉末2 包扣案可佐(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後,證實送驗編號1 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0.01公克,編號2 粉末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1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考);事實欄一(二 )部分: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9 分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 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警二00000000號) 、上揭公司101 年5 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屏刑警二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101 年度毒 偵字第1691號卷第51、52頁)。綜上,足認被告陳文貞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文貞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均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文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48 、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 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 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陳文貞本案所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 惟被告陳文貞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
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 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1 第114 頁背面),又被告卓昭逸於101 年5 月 14日晚間10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 )、上揭公司101 年5 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101 年度 毒偵字第1692號卷第32、33頁)。綜上,足認被告卓昭逸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再被告卓昭逸 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陳文貞單獨販賣毒品(附表一)部分:(一)附表一編號1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青香部分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0 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0677 號卷 》第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126 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青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1月3 日 8 時許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貞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於當日下午4 時25分,在屏東 縣屏東市「大同國小」前向她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之後伊就被警方在伊住處門口前查扣到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677 號卷第11、12、95、 96 、109頁),又張青香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49分、下午3 時59分、4 時4 分、4 時
13分與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乙情,有通聯紀錄查詢表存卷足憑,復參以張青香於100 年 11月3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B-302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1月18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B-30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第15、37頁 ),可見張青香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向被告陳文貞購 買毒品施用之需要,此外,並有警方於查獲張青香時扣得之 晶體1 包可佐(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後,證實送驗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92 公 克,有該醫院101 年1 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於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77頁可考),及被告陳文貞於10 0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51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處所前以同意搜索方式執行搜索後,扣得之晶體3 包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證實送驗 晶體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3.126 、0.188 、0.092 公克,有該醫院101 年1 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 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78、80、81頁可考) ;及被告陳文貞所有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 具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所得1,000 元扣案足佐。據上證據互核勾稽, 可認被告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青香之犯行。被告陳文貞雖供稱上揭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惟衡諸常情,單純 施用毒品者,通常皆係購買近日內需施用毒品數量,待施用 完畢後再繼續購買,亦即通常購買毒品之次數頻繁且每次購 入之數量不多,以免遭查緝,然上開查得總驗後淨重已達3. 406 公克,故以上開數量觀之,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係否供其吸食使用,容非無疑,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若係 僅係供被告施用,其上手亦應分裝完畢,實無須使用電子磅 秤之必要,是以警方執行搜索時同時扣得電子磅秤之情以觀 ,足徵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係被告陳文貞為此部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剩餘,不因被告陳文貞確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即得認定上開扣案毒品為供其施用所用,被告陳 文貞上開所供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是上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仍可佐證被告陳文貞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
(二)附表一編號2 即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得恩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5859號卷第6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第29頁 ,本院卷2 第112 頁),復據證人徐得恩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伊曾於101 年3 月某日約晚間10時在屏東市中正國中車 棚旁向陳文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等語(見屏警刑偵一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2頁,偵字第5859號卷第65頁,10 1 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第29頁)。是以,依證據交互參析, 可證被告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得恩,甚屬明確。
(三)附表一編號3 、4 即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邱育峰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 頁,本院卷1 第109 頁、第165 頁背 面),復據證人邱育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都是用母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文貞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01 年3 月28日譯文就是伊要向陳文貞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內容,該次伊是於當日傍晚在屏東縣公裕街「好媳 婦超商」對面陳文貞4 樓租屋處向她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另伊有於101 年5 月13日11至12時,在她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另一租屋處跟她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該2 次交易伊都欠她200 元等語 (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67 、168 、203 頁,本院卷1 第16 8 頁),又邱育峰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 1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內 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2 頁)。據 上證據交互參析,可證被告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至為灼 明。
(四)附表一編號5 、6 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建守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貞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通話 後交付海洛因與潘建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拿給潘建守之海洛因沒有獲利,伊沒有要營利云 云,經查:
1、被告陳文貞與潘建守於101 年4 月6 日7 時20分及101 年5 月13日12時58分4 秒通話之後,因潘建守未攜帶現金,每次 僅有攜帶七星香菸4 包,故被告陳文貞與潘建守約定,由潘 建守提供上揭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交易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 陳文貞於偵查、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4595號卷第204 頁,本院卷1 第201 頁背面),核與證人潘
建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1 年4 、5 月間伊有在施 用海洛因,100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及100 年5 月13日中午 這2 次伊都是到陳文貞大同北路那邊找她,都是用每包約80 元之七星香菸4 包跟她換海洛因1 小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4595號卷第204 頁,本院卷1 第339 至342 頁),並有 潘建守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與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無證 據證明被告卓昭逸知情)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用資交易 毒品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595 號卷第189 、19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 潘建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伊在使用,毒品伊都是撥打陳文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伊101 年4 月5 日有先打一通, 伊有過去晚間8 時11分1 秒這一通伊打給陳文貞,伊有過去 陳文貞位在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但是她不在,後 來第二天早上伊又再打1 次後,過去跟她購買500 元海洛因 ,另伊也有於101 年5 月13日中午過去上開地點跟陳文貞購 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84 、185 、 203 頁),然其於上開同次偵查業已證稱該次係以香菸及零 錢與陳文貞交換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 頁),況其 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證稱以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交換海洛因外, 並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跟陳文貞購買500 元的 海洛因?)因為依照伊之經驗,海洛因1 小包就是5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1 第342 頁),審諸其於上開警詢、偵查均稱 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未將其給付陳文貞對價之情形說明 ,則其上開所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應僅係因依其經驗購買 海洛因1 小包因額約500 元之概稱,應非無稽,可以採信。 至檢察官固依被告陳文貞及證人潘建守於偵查中所稱潘建守 係以香菸及零錢與陳文貞交換海洛因,認定潘建守除香菸外 並給付零錢與陳文貞換取海洛因,然證人潘建守於本院審理 中經交互詰問中業已證稱係以七星香菸4 包向陳文貞交換海 洛因,伊記得沒有給陳文貞零錢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2 頁 背面),被告陳文貞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2 次交易沒有取 得零錢(見本院卷1 第342 頁背面),依證人潘建守於本院 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對於此部分與被告陳文貞交易情形證稱明 確,應較偵查中含糊、籠統之證詞堪以採信,況其與被告陳 文貞對於該2 次潘建守是否另有給付零錢前後所述不一,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應認定潘建守該次並未 給付零錢與被告陳文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2、被告陳文貞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文貞辯稱 該2 次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查,證人潘建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陳文貞沒有跟伊說當天拿多少價錢之海洛因 ,是伊先拿4 包香菸出來跟陳文貞說請她拿海洛因給伊,數 量多少都是她決定,所以海洛因價值多少錢伊不知道,如果 伊付出的價值較高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1 頁 背面),依證人潘建守上開所述,其實際上並無法確定被告 陳文貞提供之海洛因價值,另衡以本次既係潘建守要向被告 陳文貞購買海洛因,因無現金而改以香菸抵償,以交易常情 而言,被告陳文貞原是要販賣海洛因給潘建守,從中獲利, 乃事理之常,此由被告陳文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很 貴,沒有人會做賠錢之生意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2 頁背面 )尤明,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涉犯重典,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海洛 因之工作,是被告陳文貞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合理 之認定,是據上可知,被告陳文貞交易中改以香菸4 包抵償 價金,被告陳文貞並無降價求售之可能,被告陳文貞本次交 易應有獲取利潤,始屬合理,被告陳文貞上開所辯及辯護人 為其辯護之詞,應非可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