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202號
CPEM,106,竹東交簡,20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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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福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福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龍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速忽快忽 慢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龍福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廣福巷42之1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福欽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卡拉 OK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翌(2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22日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福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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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