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七三三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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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七三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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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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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萬通銀行松山分行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伍仟肆佰元 │AI七一四00二│ │
│ │司吳耀麟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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