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38號
PTDM,102,簡,1438,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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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在屏東縣佳 冬鄉○○村○○路000 ○0 號之「忍者電子遊戲場」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與店員張德行兌換代幣並開分後, 把玩名稱為「賽馬」之電子遊戲機。其於贏得彩金500 分後 ,隨即由張德行將其上開贏得之分數洗分,再以每1 分兌換 1 元之計算方式,向張德行收取其贏得之賭金共500 元之方 式賭博財物。適為接獲民眾檢舉,並在該店內埋伏之員警全 程目擊所有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情形,於張德行交付周 霞洗分後之現金時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始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91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謝清智胡基發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秀惠張德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謝清智部分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胡 基發部分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151 頁,鄭秀惠張德行 部分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佳冬分駐所警員劉旭浩101 年4 月12日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胡基發101 年4 月12 日偵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374 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監錄系統翻拍照片4 張、101 年4 月12日查獲 照片20張、監錄系統勘驗內容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 科警員謝清智101 年5 月2 日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督察科檢 視電玩賭博案監視器錄影主機報告及所附監錄系統翻拍照片 12張、蒐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20 至32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9頁,偵卷第38頁、第82至89 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周霞自白之補強,足徵周霞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周霞前揭賭博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然其所生危害 程度並不嚴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並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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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