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臧榮宏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 4 行關於「無故侵入」之記載更正為「在」,第4 行關於「 居處前,」之記載補充為「之居所前之空地,因與陳毓屏發 生爭執,心有不滿,竟」,第5 行關於「花瓶」之記載均更 正為「花盆5 個」;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毀損告訴人陳毓屏之財物,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 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