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05號
PTDM,102,簡,1405,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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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收銀台」之記載更正為「收銀機」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 年鄭○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於本案共犯鄭○城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因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為憑,尚未成年,是被告雖與少年鄭○城共犯本件犯行,然 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少年鄭○城不思循正 途獲取金錢,竟共同以前述手段,竊取他人之錢財花用,實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竊得現金新 臺幣40元,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 行,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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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