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順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行關於「中山路派出所」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第10至11行、第19行關於「將沖天炮點燃」之 記載均補充為「將約20支沖天炮綑綁成1 束,再以香點燃」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官署,即本於 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 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 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 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 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 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本件 被告與少年吳O 霖、陳O 志、楊O 宏、鄔O 鈞、湯O 錡、呂 O 毅、陳O 如、陳O 鈴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少年吳O 霖點 燃沖天炮束,朝上開中山路派出所及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之大門丟擲引爆之行為,已足貶損上述警察機關公署之社會 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 罪。被告與少年吳O 霖、陳O 志、楊O 宏、鄔O 鈞、湯O 錡 、呂O 毅、陳O 如、陳O 鈴等人間,就本件侮辱公署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少年先 後侮辱上開公署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於本件共犯即吳O 霖、陳O 志、楊O 宏、鄔O 鈞、湯O 錡、呂O 毅、陳O 如、 陳O 鈴於案發時固均未滿18歲,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然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顯未成 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雖與上開少 年共犯本件犯行,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因友人邀約,即與上開少年以前述手段侮辱公署,其漠視法 治之心態甚明,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前往 中山路派出所及光華派出所向員警致歉,有道歉書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僅在旁助勢,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 ,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親自向員警道歉,業如上述,應具悔意,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為被 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