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76號
PTDM,102,簡,1276,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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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梅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梅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害人郭燕山所經營之嘉沛鮮有限 公司,負責配送牛奶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其擅自將收得之貨款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之侵占行為,係利用在嘉沛鮮有限公司任職之機 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 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貨款之機會,侵占 所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 萬5,278 元,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 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業如 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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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沛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