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高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 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