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19號
PTDM,102,易,719,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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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啓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9年8 月27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某處之北海人力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洪啓源因為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執護字第453 號受保護 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於101 年11月 28日下午3 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 啓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於101 年12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B027 50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卷第5 頁)及屏東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卷第4頁 )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99年8 月27日出勒戒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 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擔任鐵工 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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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