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源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源及被告王冠智係父子,與鄰居曾 彥鈞素有糾紛,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18時38分許,因曾彥 鈞在被告王清源、被告王冠智父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 ○○00○0 號之住處前叫囂,以欲破壞被告王清源之汽車為 由,要求被告王清源等下樓,並左右手分持菜刀及鐵棍,攻 擊被告王冠智數次未果,後被告王清源及被告王冠智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王清源徒手與曾彥鈞發生扭打,並 由被告王冠智持木棍毆打曾彥鈞,致曾彥鈞受有後枕部開放 性傷口8 ×1 ×0.5 公分、右手指第四及第五開放性傷口1 ×0.2 ×0.2 公分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1 ×1 公分之傷害。 又曾彥鈞之母曾簡美葉於上開時、地,因見其子遭人毆打, 欲上前勸阻時,被告王清源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將曾簡美葉推倒在地,致曾簡美葉受有頭部外傷、後枕 部血腫4 ×3 ×2 公分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二人與告訴 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 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 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3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