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阿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蕭阿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 查獲,並扣得鑰匙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阿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炳樫、羅振堂、謝麗容、林智慧、李萬筍 、賴修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 份、蒐證照片17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2 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犯行,乃係被告於警方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
涉有該4 次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 1 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依上開職務報告,警方於帶同被告前往屏東縣林邊鄉之林邊 火車站找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部時,固因被告無法正確說明棄置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後所搭乘之火車時間,而懷疑被告所 言為推託之詞,遂進而查詢得知於101 年12月2 日在屏東縣 林邊鄉之林邊火車站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部遭竊,被告始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然被告無法正確說明所搭乘之火車時間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涉 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故警方懷疑被告之說詞,進而 查詢得知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遭竊, 應僅屬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本院尚難認警方於被告坦承 前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已達合理程度,並 進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自首要件不合之認定;而就如附表編 號1 、4 所示之犯行,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即已因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2 次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法就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 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 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同及均已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 以沒收。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 ,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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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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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屏東縣枋│吳炳樫│持鑰匙2 支,徒手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6 日下│寮鄉之枋│ │取得手 │自用小客車1 部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 │午3 時30│寮火車站│ │ │ │左情 │
│ │分許 │停車場 │ │ │ │ │
│ ├────┴────┴───┴─────────┴─────────┴─────────┤
│ │主文:蕭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鑰匙貳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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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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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1│屏東縣屏│羅振堂│持鑰匙2 支,徒手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
│ │月19日晚│東市公勇│ │取得手 │普通重型機車1 部 │理懷疑被告涉有左揭│
│ │上10時許│路63號前│ │ │ │犯行前,被告主動坦│
│ │ │ │ │ │ │承而願接受裁判 │
│ ├────┴────┴───┴─────────┴─────────┴─────────┤
│ │主文:蕭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鑰匙貳支沒收。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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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1│屏東縣枋│謝麗容│持鑰匙2 支,徒手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
│ │月21日上│寮鄉之枋│ │取得手 │普通重型機車1 部 │理懷疑被告涉有左揭│
│ │午10時許│寮醫院停│ │ │ │犯行前,被告主動坦│
│ │ │車場 │ │ │ │承而願接受裁判 │
│ ├────┴────┴───┴─────────┴─────────┴─────────┤
│ │主文:蕭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鑰匙貳支沒收。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4 │101 年12│屏東縣枋│林智慧│持鑰匙2 支,徒手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2 日上│寮鄉之枋│ │取得手 │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 │午6 時許│寮火車站│ │ │ │左情 │
│ │ │停車場 │ │ │ │ │
│ ├────┴────┴───┴─────────┴─────────┴─────────┤
│ │主文:蕭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鑰匙貳支沒收。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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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2│屏東縣林│李萬筍│持鑰匙2 支,徒手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
│ │月2 日上│邊鄉之林│ │取得手 │普通重型機車1 部 │理懷疑被告涉有左揭│
│ │午10時許│邊火車站│ │ │ │犯行前,被告主動坦│
│ │ │停車場 │ │ │ │承而願接受裁判 │
│ ├────┴────┴───┴─────────┴─────────┴─────────┤
│ │主文:蕭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鑰匙貳支沒收。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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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2│高雄市鳳│賴修健│持鑰匙2 支,徒手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
│ │月14日晚│山區之高│ │取得手 │普通重型機車1 部 │理懷疑被告涉有左揭│
│ │上10時許│雄捷運鳳│ │ │ │犯行前,被告主動坦│
│ │ │山西站2 │ │ │ │承而願接受裁判 │
│ │ │號出口旁│ │ │ │ │
│ │ │停車場 │ │ │ │ │
│ ├────┴────┴───┴─────────┴─────────┴─────────┤
│ │主文:蕭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鑰匙貳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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