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4號
PTDM,102,易,334,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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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至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至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至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18時 許,前往陳姿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000 號陳姿伶 販賣烘肉的客廳內,未得陳姿伶之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廚房 內,徒手竊取陳姿伶所有供販賣之焢肉一塊(價值約新台幣 250 元),供自己食用,嗣經陳姿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姿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於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但認證人 所述不實無證明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歐至心固坦承至告訴人陳姿伶前開住處內取走烘肉 一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他們家裡面有4 、5 人在聊天,我跟他們說我要買豬腳,他們說沒有豬腳, 我就說我要烘肉,我說我沒有錢,請他們去我家收錢」云云 。經查,前揭被告有進入告訴人陳姿伶廚房竊取烘肉一塊之 事實,迭據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錦輝及胞姊陳雁玉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該烘肉丟棄於道路之照片2 張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未經陳姿伶陳雁玉允許,即擅自將置 於告訴人廚房桌上的烘肉取走,供已食用之竊盜事實,應可 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竊盜,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至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陳姿伶於偵查中證稱:「我家平 常人可以自由進出,因為我們家是作生意的,但是自由進出 只有限於客廳,如果到廚房我們工作的地方就不行了(問: 你家平常人可以自由進出嗎?)」等語(見偵卷第8 頁), 足認告訴人上開住處是供做生意使用,來買烘肉的客人亦可 自行進出其住宅。又告訴人雖證稱客人僅可進出客廳,其工 作的廚則不行等語,惟從卷內所附的告訴人住宅客廳與廚房 的照片觀察(本院卷第38-40 頁),及證人陳雁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他(指被告)走進我家時,我嚇了一跳,他說 要拿豬腳,但那天我們沒有煮豬腳,他很兇的對我說,你讓 我在冰箱翻到,你要怎樣,我很害怕,我不敢接近他,他就 自己走進廚房...我們那鄉鎮的都知道我們在賣烘肉,都 知道我們廚房在裡面,我爺爺之前是總舖師」等語,足認告 訴人客廳與廚房間並無獨立的門戶加以間隔,且鄉里間都知 道廚房在客廳更裡面。按刑法侵入住宅罪的保護法益是個人 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參照),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侵入住宅的 保護法益解釋上亦應相同。是以台灣社會言,一般人進入他 住宅時,如未受允許,通常不敢擅自進入他人的臥房,因臥 房具有私密性,惟廚房如未有獨立的間隔,通常不具有私密 性,如未特別禁止,應無侵入之問題。本件告訴人的住宅為 其做生意的場所,平常鄉民欲買烘肉時可自行進入客廳之事 實,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的廚房與客廳相連,且未加以獨立 間隔,應不具有私密性,縱熟識告訴人的村民均會自動止步 於上開客廳,而不致於進入廚房,然本件被告縱不知有上開 默契,而由客廳逕入廚房,亦難因此即認被告該當於侵入住 宅罪之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 罪,是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的前科,素行不佳,及被竊財物價值僅 約新台幣250 元,侵害的法益輕微,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 、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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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