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華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永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77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7 月15日完納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 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 3 月間,對外假冒華僑富商,透過不知情之張世俊之介紹, 在張簡勤峻所開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麒豐 茶葉店」內,結識張簡勤峻,並向張簡勤峻謊稱:其為加拿 大華僑,在加拿大生意做很大,其舅舅在加拿大當官員,要 僱用張簡勤峻之子張簡辰皇夫婦到加拿大工作,那邊薪水比 較高云云,張簡勤峻因此陷於錯誤,為求其子及媳婦能順利 至加拿大工作,並能在加拿大獲得陳永華妥善照顧,而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陳永華佯稱以附表之理由而陷於同一錯 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陳永華屢次推託張簡辰皇 出國工作之事,進而避不見面,張簡勤峻前往陳永華住處查 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簡勤峻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陳永 華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5頁、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簡勤峻、其子張簡辰皇、其女張簡湘秦、張世俊、李 建成及被告之母葉玉枝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所述不實及告 訴人遭騙交付財物經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 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30頁,詳參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並有雄獅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2 份、行程表2 份、手機簡訊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檢察官固請求函查被 告出境紀錄,惟被告已坦承犯詐欺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核被告陳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實施多次詐欺舉動,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 同一或相近地點為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之對象為同一 被害人,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難以分論為獨立數罪,符合於密接 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陳永華正值壯年,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詐欺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不構成累犯, 已堪認其素行非佳,今復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思不勞 而獲,為圖私利,恣意利用告訴人張簡勤峻為求其子媳順利 出國工作,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8 日止,接續 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翠玉手環2 只、紫水晶手 鍊1 條、墨玉色手環1 只、茶葉2 斤,合計價值約18萬8000 元之現金及財物,並造成告訴人為安排其子媳出國事宜而支 出其他費用,所受損害非輕,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遲未 積極履行約定條件,徒增告訴人困擾,被告行為實有可議, 不宜輕縱;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係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告訴 人則對刑度表示因受被告愚弄,請判處超過1 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 人雖求處超過有期徒刑1 年,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似嫌 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及地點 │詐欺手法 │所交付之財物│證據名稱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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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9日 │佯稱:張簡辰皇到│3萬元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
│ │麒豐茶葉店 │加拿大要花錢,需│ │ 48頁背面、第65頁、│
│ │ │先交付新臺幣(下│ │ 第75頁背面) │
│ │ │同)3萬元兌換加 │ │2.告訴人張簡勤峻指訴│
│ │ │拿大幣云云。 │ │ (偵卷第26頁) │
│ │ │ │ │3.證人張簡辰皇之證述│
│ │ │ │ │ (偵卷第28頁) │
│ │ │ │ │4.證人李建成證述(偵│
│ │ │ │ │ 卷第31頁) │
├─┼───────┼────────┼──────┼──────────┤
│2 │101年4月26日 │佯稱:其與姑婆一│2萬元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
│ │麒豐茶葉店 │起回臺灣,因為媽│ │ 48頁背面、第65頁、│
│ │ │祖生日,打金子給│ │ 第75頁背面) │
│ │ │媽祖花到沒有錢,│ │2.告訴人張簡勤峻指訴│
│ │ │而其帳戶在加拿大│ │ (偵卷第26頁) │
│ │ │,在臺灣沒有帳戶│ │3.證人張簡辰皇之證述│
│ │ │,手頭不方便云云│ │ (偵卷第28頁至第29│
│ │ │。 │ │ 頁) │
│ │ │ │ │4.證人李建成證述(偵│
│ │ │ │ │ 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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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5月9日 │佯稱:其姑婆是加│2 只翠玉手環│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
│ │麒豐茶葉店 │拿大華僑,到加拿│(現值3 萬元│ 48頁背面、第65頁、│
│ │ │大去,其姑婆照顧│)、1 條紫水│ 第75頁背面) │
│ │ │的到,而其阿姨與│晶手鍊(現值│2.告訴人張簡勤峻指訴│
│ │ │姑婆感情良好,需│1 萬元) │ (偵卷第26頁) │
│ │ │對其阿姨好一點,│ │3.證人李建成證述(偵│
│ │ │要送其阿姨2只翠 │ │ 卷第31頁) │
│ │ │玉手環、1條紫水 │ │ │
│ │ │晶手鍊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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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29日 │佯稱:其舅媽在加│4萬元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
│ │麒豐茶葉店 │拿大辦保險,而張│ │ 48頁背面、第65頁、│
│ │ │簡辰皇夫婦到加拿│ │ 第75頁背面) │
│ │ │大需要保險費1300│ │2.告訴人張簡勤峻指訴│
│ │ │元之加拿大幣云云│ │ (偵卷第26頁) │
│ │ │ │ │3.證人張簡辰皇之證述│
│ │ │ │ │ (偵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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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6月3日 │佯稱:要送他人1 │1 只墨玉色手│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
│ │麒豐茶葉店 │只墨玉色手環云云│環(現值3 萬│ 48頁背面、第65頁、│
│ │ │ │元) │ 第75頁背面) │
│ │ │ │ │2.告訴人張簡勤峻指訴│
│ │ │ │ │ (偵卷第26頁) │
│ │ │ │ │3.證人張簡辰皇之證述│
│ │ │ │ │ (偵卷第29頁) │
│ │ │ │ │4.證人李建成證述(偵│
│ │ │ │ │ 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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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6月6日 │佯稱:欲購買其自│2萬元 │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
│ │麒豐茶葉店 │用之物品,手頭不│ │ 48頁背面、第65頁、│
│ │ │方便云云。 │ │ 第75頁背面) │
│ │ │ │ │2.告訴人張簡勤峻指訴│
│ │ │ │ │ (偵卷第26頁) │
│ │ │ │ │3.證人張簡湘秦之證述│
│ │ │ │ │ (偵卷第36頁至第3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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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6月8日 │佯稱:要送他人茶│茶葉2 斤(價│1.被告自白(本院卷第│
│ │屏東縣屏東市復│葉2斤云云。 │值8000元) │ 48頁背面、第65頁、│
│ │興路229 巷8 號│ │ │ 第75頁背面) │
│ │10 樓 之1 │ │ │2.告訴人張簡勤峻指訴│
│ │ │ │ │ (偵卷第26頁) │
│ │ │ │ │3.證人張簡湘秦之證述│
│ │ │ │ │ (偵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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