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鄭佳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85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鄭佳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宏、鄭佳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植為洪勝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應為14日之誤)22時許, 由陳榮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鄭佳法,前 往洪勝南位在屏東縣林邊鄉○○路000 ○0 號之魚塭,並使 用蛇籠竊取魚塭內之石斑魚及白蝦共2 袋(數量不詳),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等2 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末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勝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現 場圖、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榮宏及鄭佳法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 犯行,被告陳榮宏辯稱:101 年7 月16日伊人在家裡與鄭佳 法及家人一起泡茶聊天,沒有去洪勝南的魚塭;被告鄭佳法 辯稱:伊當天在陳榮宏家中泡茶聊天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洪勝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101 年7 月16 日)我是一個人,而陳榮宏、鄭佳法是2 個人,我當天沒有 攜帶手機無法打電話,但我有跟隨在陳榮宏、鄭佳法後面.. .18 日(即同年月18日)我在加油站那邊等,等到晚上10點 多,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的車子開過來到養豬 舍... 可以請求當天處理員警到場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 48頁、第50頁),據洪勝南所述,被告等2 人係於101 年7 月16日進入洪勝南之魚塭內竊取漁獲得手,再於同年月18日 進入洪勝南之魚塭內竊盜,洪勝南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停放在現場後隨即報警處理。然洪勝南發現上開自 小貨車停放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之時間應為101 年7 月16日, 而非101 年7 月18日,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8 月30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洪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證人洪志仁:你們後來如何知道到場處理日期是10 1 年7 月16日,而非洪勝南所述之101 年7 月18日?證人答 :洪勝南一直說101 年7 月18日是我去現場處理,但是我去 查看執勤表,應該是101 年7 月16日才對... 」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龍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101 年7 月16日22時左右 到林邊鄉中正路之加油站處理糾紛?證人答:有... 」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是洪志仁與陳龍憲於本院審 理時就洪勝南請求巡邏員警幫忙日期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01 年7 月16日 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本件洪志仁 、陳龍憲確實於101 年7 月16日22時至24時間進行巡邏防搶 之路檢勤務,期間並曾協助洪勝南,而非101 年7 月18日。 可認告訴人洪勝南自始即誤記被告等2 人第一次竊盜之日期 以及請求巡邏員警協助日期,並於警詢、偵查時均為錯誤之 陳述,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稱記錯日期並將被告等2 人第一次 竊盜之日更正為101 年7 月14日;請求巡邏員警協助之日更
正為101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洪勝南就本 件案發之日期記憶不清,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對於案發日期顯係誤記。惟據洪勝南所稱,本件被告等2 人第一次侵入其魚塭內竊取石斑魚以及蝦子之時間應係101 年7 月14日,然本件洪勝南報案時間為101 年8 月8 日,有 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而洪勝南既能於 發現遭竊時即確定係何人竊取其漁獲,為何直至8 月初始報 案?參以據洪勝南所稱案發之日距離其製作筆錄之日僅半月 之遙,洪勝南就案發之日期即有錯誤之記憶,故洪勝南所述 被告等2人竊取其魚塭之魚蝦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㈡承上,證人洪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到 那邊,是否有任何東西被偷竊的痕跡?證人答:在車上以及 附近都沒有找到偷竊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核與證人陳龍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判長問證人 陳龍憲:你在101 年7 月16日是否有與洪志仁有去林邊加油 站處理民眾申訴的案件?證人答:是的... 他(即洪勝南) 有帶我們去魚塭裡面找,也有到養豬場裡面找,我們有用手 電筒照,但是沒有找到人,豬舍裡面也沒找到... 現場找不 到任何的犯罪事實... 審判長問證人陳龍憲:是否有如洪勝 南所言保力龍裡面有碎冰?證人答:我忘記,但是保力龍箱 子裡面確實是空的,確實沒有魚貨。... 」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而洪志仁、陳龍憲係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其等與被告等人以及洪勝南均不認識且無恩怨 ,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真實。本件洪志仁與陳龍憲 於101 年7 月16日22時起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接獲洪勝南 報案並至其魚塭以及余啟瑞之養豬場內查看,並未發現被告 等2 人以及任何竊盜之證據,是洪勝南所有之魚塭於101 年 7 月16日並無證據可茲證明有遭竊之情況;至洪勝南稱被告 等2 人於101 年7 月14日在其所有之魚塭內行竊部分,因現 場並未有其他目擊證人,亦未有其餘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等2 人有於該日進入洪勝南所有之魚塭竊盜,再參照洪勝南所指 述101 年7 月16日之情節,無法排除洪勝南有誤記之可能, 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洪勝南之魚塭自難以認定 於101 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遭被告等2 人侵入行竊。 ㈢復依卷附之通聯記錄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等2 人於101 年7 月16日之通聯以及活動範圍,而無法證明被告等2 人有於同 年7 月14日進入洪勝南所有之魚塭內竊盜。又公訴意旨雖認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陳榮宏所有,且由陳榮宏所 駕駛停放在本件案發現場,因認陳榮宏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 ,惟陳榮宏自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曾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借與余啟瑞使用乙節(見警卷第3 至4 頁 、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余啟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證人余啟瑞:當天到場的警察,是否有問你該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是何人的?證人答: 他們有問車子是何人開過來的,我說是我開來的。審判長問 證人余啟瑞:你是何時開車過來的?證人答:我是晚上快10 點的時候開過來的,加油站結帳時間是10點11分左右。... 審判長問證人余啟瑞:車子裡面到底載什麼東西?證人答: 沒有什麼東西,只有水桶、水以及保力龍,因為陳榮宏家裡 面做生意,所以有保力龍盒子,保力龍裡面是空的。審判長 問證人余啟瑞:車子是否你開到現場?或是陳榮宏、鄭佳法 開到現場的?證人答:車子是我開到現場的沒有錯。」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復余啟瑞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與洪勝南認識並且未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余啟瑞應不至於為不利於洪勝南之陳述,況其就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所載運物品部分之陳述與陳龍憲上開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余啟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非 虛,而可採信。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1 年7 月16日,係由余啟瑞駕駛並停放在林邊加油站後方,而非由 陳榮宏、鄭嘉法所共同駕駛,且車上之保麗龍盒子並未裝載 任何物品,則與公訴意旨及洪勝南之指述上開自小貨車係由 被告等2 人所駕駛至余啟瑞之豬舍旁停放並竊取洪勝南之漁 獲等節不符,洪勝南此部分所述,應無足採,更無法認定被 告等2 人有於101 年7 月14日有進入洪勝南位在屏東縣林邊 鄉○○路000 ○0 號之魚塭內竊取漁獲,則公訴意旨亦有所 誤會。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 駐所員警鄭聖耀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 等證據,均無法作為被告等2 人確實有於101 年7 月14日進 入洪勝南上址魚塭內竊取漁獲之直接證據,且洪勝南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也無法證明被告等2 人之竊盜行為 ,尚有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證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2 人曾於101 年7 月14日晚間出現在洪勝南所有遭竊之魚塭內 ,又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工具,洪勝南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且就日期部分記憶不清,而非可全然採信,依上開說明,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 人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 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竊盜犯行,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