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玲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8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6日16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信義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因 另案通緝,於其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號居所為 警緝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玲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02 年2 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3 月11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 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 之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以 被告上開犯行,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然被告被查獲係因其 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則以被告於施用毒品不久後即遭 警員緝獲到案,因此被告自可預期警員會因其有再犯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為其採尿送驗,故其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雖應認係自首,但應係自知無法躲避此部分刑責,準此,其 主動供承之行為實與其係勇於面對司法,在毫無任何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表明犯罪而自首,可徵悔悟之心一 節有別,難認有值得鼓勵而依自首規定減刑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不良,又被告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1 年9 月11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半年後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亦亳無悔意,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於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