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 年度刑補字第5 號
請 求 人 宋希聖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宋希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宋希聖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於民國99年3 月2 日經檢察官聲請鈞院羈押,至99年 4 月22日(聲請狀誤載為99年4 月30日,請求人已當庭更正 )始經鈞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羈押期間歷經60日。該案經 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選上訴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三審均 維持請求人無罪之判決,並已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 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補 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 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係在 100 年9 月1 日刑事補償法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 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規定結果,冤 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本件請求人,是本件請求應適用 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 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 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 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 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 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 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 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 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99年3 月2 日裁定羈押,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 本院於99年4 月22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當日釋放 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審理後,於100 年5 月12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53號判決聲請 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而請求人係於102 年8 月9日 具 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於是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補償 聲請狀1 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 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 間,自屬適法。
三、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新臺幣5,000 以下折 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 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 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 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 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 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為由,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而於99年3 月2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因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 以99年度偵聲字第98號裁定諭知其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受刑人即於當日繳交保證金而獲釋;該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9年 度選訴字第53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 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 年8 月30日判決確定等 事實,有該案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2 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該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及羈押聲請書、 本院99年3 月2 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押票、本院99年 度偵聲字第98號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證,足認請求人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得請求賠償 之期間係自99年3 月2 日起至99年4 月22日止,共計52日無 訛。
㈡、再者,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 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且無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 所定之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而定。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 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原 羈押之理由略為:「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 第1 項之罪,有同案被告曾義雄供述、證人林玉如、陳三平 、杜春生之證述、扣押之賄款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 本院99年3 月2 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為憑 。是以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前開所為之聲請羈押及裁定予以羈 押等行為,已有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賄款等為憑據,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並審酌羈
押之必要性,尚難認相關公務員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爰審 酌請求人於受羈押時,已任職屏東縣議會司機多年,主要生 活所需係仰賴從薪水收入,每月薪水3 萬1,000 元,其遭羈 押時之年齡為44歲(有本院102 年8 月23 日 訊問筆錄為憑 ),自稱家境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9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所載),又衡以其 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名譽之減損、受羈押之日數為 52日、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身心之痛苦程度,兼衡 上開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請求人 每日3,500 元為適當,而請求人本案共計遭羈押52日,已如 前述,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賠償請求人18萬2,000 元(計算式 :3,500 元×52日= 18萬2,000 元)。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