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周廷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交簡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廷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周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周廷彥與告訴人吳金連業於第一審判決 後之102 年7 月30日,在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嘉義通訊處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在和解書內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本件撤回係 在第一審判決後,無從撤回,附此敘明),有和解書1 份附 卷可稽(102 年交簡字第161 號卷第37頁)。原審量刑時未 及審酌上情,應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 訴人業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受有頸部扭傷,原審判決後被告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12萬元以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