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88北松字第029914、029915號及088北松字第019003號(詳如附表)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告丁○○所有:
⑴被告丁○○、丙○○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度,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 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聯合財產制。
⑵系爭不動產是於七十六年九月廿五日購買並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依法應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 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 有其所有權。」此亦為對造所不爭執,可知登記為何人之名義即為何人所有 ,故系爭不動產自屬被告丁○○所有。
⑶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可知物權行為乃依登記生效,系爭不動 產系登記為被告丁○○,自屬其所有;退萬步言,縱被告等主張信託關係屬 實時,「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故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信託關係負舉證責任,倘若被 告等能舉證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此亦屬其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債之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並信賴登記,自得對該系爭之 不動產依法強制執行,被告丁○○竟將之贈與其夫,其企圖脫免保證責任之 心,昭然若揭。
⑷原告於徵提連帶保證人,本於銀行之專業必當徵信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資力,
方允為連帶保證人以便確保債權之收回,當時被告丁○○依土地謄本所示為 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並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故允其 為案外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案外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八日起已有信用不良之情形,並只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而於 不到二個月之時間被告丁○○即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一被告丙○○,觀其 時間點如此之巧合,明顯為規避其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 ㈡被告丁○○所簽保證書,為合法有效之保證書: ⑴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亦即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始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係屬第二次的,債權人非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辦。然所 謂「連帶保證」,則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是也 ,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 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自得先 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 證人喪失補充性,亦即無民法第七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參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先訴抗辯權。係屬保 證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故當事人間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 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自非無效。在本件中,原告與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之 被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 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強 制執行」,並於保證人簽名處註明「連帶保證人」等字樣,即屬連帶保證,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連帶保證人求償,與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 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無關。
⑵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 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之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 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 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 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 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 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人責任。」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 證契對於保證人而言,未必不利,因保證人隨時可通知原告終止該保證契約 ,對於終止該保證契約後發生之主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⑶最高限額保證,乃在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 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既然,即無須於個別債務契約簽章並對保之必 要,按目前銀行放款實務,對於申請貸款之企業,為求手續簡便多由保證人 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以方便企業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融通資金,若是企 業每筆借款皆需所有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並辦理對保之手續,則將喪失
「最高限額保證」其為便利企業融通資金之目的,故原告與被告丁○○所簽 立乃是「最高限額保證」之保證書,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於保證書 約定之金額內之每筆借貸,自無需於每紙債權憑證中皆要求所有保證人親簽 並對保,又被告丁○○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依 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對將來 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 故其所辯稱:「㈢::查原告所提借款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二百 八十三萬元之借據,其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被告丁○○ 尚非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更未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成為保證人,自 可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拍賣抵押物,未能滿足債權,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
⑴經向財政部國稅局台中分局調查川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有財產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拍賣額除償還 本行債權㈠新台幣貳億肆仟陸佰壹拾柒萬元整,㈡美金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 拾肆元整,並不足清償本行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額。 ⑵本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經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六七四○五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被 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債權行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物 權行為)將其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陳紹詳,顯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乙份、保證書、約定書各乙份、退票 記錄卡柒份、公司變更事項卡乙份、歸戶財產查詢單柒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促字第六七四0五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本屬被告丙○○所有,而於信託法實施前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 義,被告丁○○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乃信託關係消滅,將 信託財產歸屬信託人之行為:
⑴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 蔡文慶、王蔡鴛鴦之代理人王啟光簽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以總價 三百七十五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定金三十五萬元、第二次付款九十萬元、 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丙○○簽發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山分 社為付款人第GB0000000號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 票一紙支付定金,再簽發同分社為付款人第GB一一二五五一號七十六年十一 月八日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抵付第二期款,業據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 (其前身為北市二信)函調丙○○七十六年間之交易明細表查明屬實。餘款 則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合作金庫貸得二百五十萬元支付之,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應繳銀行之各次分期本息,均由被告丙○○繳納。
⑵被告丙○○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向合作金庫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名義 人為被告丁○○,惟實際繳款人為丙○○。繳款方式,係由丙○○自其合作 金庫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提出款項,存入丁○○在同 行庫000000000000─二號帳戶,由該行庫按月自丁○○之帳戶 中扣繳本息,有丙○○、丁○○在合作金庫自八十年至今之提存款明細可稽 ,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丙○○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只信託登在被 告丁○○之名下而已。
⑶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 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定有明文。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亦為 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或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自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後,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經登記而生效力, 既登記為妻之名義,應為妻之所有云。但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財產 制者,在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後,夫妻不動產權利之歸屬,仍應就該不動產 實際上由誰出資為斷,不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準,且不排除信託關係 之適用。蓋以現金購買之不動產,不過是現金之轉換而已,不因轉換而易其 所有。所謂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一定經濟目的,而將信託財產所有權 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而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將係託財產交還信 託人或受益人之謂。信託之財產雖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但本質上仍屬信託人 所有。
⑷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之行為,並不限於財產所有權直接由信託 人「物權的移轉」予受託人,凡由信託人出資向第三人購買,而由該第三人 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者,亦構成信託行為,常見之例則為:「夫 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為妻之名義」(請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0 0號判決、七0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七0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 、七0年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七0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 ⑸被告丙○○與被告丁○○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迄今被告丁○○除八十五 年至八十九年間在郵局擔任半日臨時工有微薄收入外,始終扮演家庭主婦之 角色,未曾支領薪水或有其他收入,被告丙○○則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間 在高雄市芳明冷凍食品公司擔任總務,六十八年至六十九年間與朋友合夥開 設鼎鑫貿易公司,六十九年至七十二年間愛王工業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七十 二年至八十年在台北鐘錶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八十年迄今在永太藥品擔任總 務副理,每月有固定收入,方有能力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二期款, 並繳納銀行貸款。故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出資而借用被告丁○○之名義 購買,而由出賣人直接將其所有權移轉與告丁○○,信託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本質上仍為被告丙○○之財產,於信託關係終了,以贈與為名,將之 更名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並將之交還被告丙○○。系爭不動產既非被告 丁○○所有,則其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登記與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丙○○ ,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
㈡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署之保證書,對被告丁○○不生效力: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之不 確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 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從屬於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其保證人所擔保者,係由此法律關係所不斷發 生之債權。此項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稱為最高限額保證之基礎關係。故最高 限額保證非從屬於特定債權,而係從屬於其基礎關係,該基礎關係所生之債 權雖生生息息,最高限額保證仍不受影響。查被告丁○○簽名蓋章擔任連帶 保證人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 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主債務人)對 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 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一般條款第一條:本保證 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 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顯係由原告立於強勢地位,自行預先擬定保證書之內容,故屬定型化之最高 限額保證契約。
⑵上開保證書之當事人間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限定,故主債務 人與原告間所生之一切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 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使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丁○○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 ,甚至原告得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將之列入擔保範圍, 使被告丁○○之預測陷於不可能,對於被告丁○○即有保護欠週之弊害。又 上開保證書係由經濟上強者之原告,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 被告丁○○不得不加接受,原告則立於較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 被告丁○○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且被告丁○○所擔保之不 特定債權,並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該保證書已無一定之法律關 係可資從屬,不具保證契約之從屬性,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丁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該最高限額保證書保證範圍內之每筆借款,關係被告丁○○應負保證責任之 大小,故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借款,書立借據時,應知會保證人,由保證人在 借據之保證人一欄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並應踐行對保手續,倘保證人並未在 借據上簽名蓋章,即難認其知悉債務人確有該筆借款而有為其作保之意,應 可免除該債務之保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借款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 二百八十三萬元之借據,其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被告丁 ○○尚非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更未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成為保證人 ,自可不負保證責任。被告丁○○既非該筆債務之保證人,縱系爭不動產為 其所有,其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 問題。
⑷川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申請融資獲准,授信額度為三億元, 同年四月二日該公司覓得楊江川、陳淑慧、楊江興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原告自承:案外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十九日邀同楊江
川、陳淑慧、楊江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八十三萬元,並共同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一紙,足證被告丁○○原非川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 證人。八十八年八月間川瀚股份有限公司擬向原告增貸款項,原告以該公司 已經開始不繳利息為由,開出須增加兩名連帶保證人,始願增貸之條件,誘 使該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再覓訴外人廖瑞萌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丁○○係以原告增貸款項與該公司為擔任該公司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條件,倘原告未再增貸,則被告丁○○擔任該公司向原告借款連帶保人之 條件即未成就。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後未再增貸與分文款項給川 瀚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丁○○擔任該公司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並 未成就,即非該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 告丙○○,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
㈢原告所提保證書中有關被告丁○○向原告保證川瀚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記載及一般條款 第二條有關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逕行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將擔 保物先予強制執行之規定,或屬異常條款或有違誠信原則,前者不構成契約內 容,後者則屬無效:
⑴按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 ,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凡非消費者所能預見或難以注意之一般條款 ,謂之「異常條款」。一般條款是否屬於「異常條款」,必須考慮消費者之 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對於該契約瞭解之程度等為綜合判斷。換言之,如一 般條款之約定超過通常消費者之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原來所瞭解之範圍 ,致有欺騙消費者之情形,或該條款內容極為突兀,非屬一般人預期之範圍 ,即應歸為「異常條款」。
⑵原告所提保證契約記載被告丁○○保證川瀚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三億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被告丁○○之 知識程度、身為家庭主婦不具社會經驗欠缺經濟能力及對該保證書之內容了 解有限、簽約過程極為匆促為綜合判斷,上述內容中關於保證額度及範圍已 超過被告丁○○之知識程度、社會經驗能力範圍及其原來所瞭解之範圍,其 內容極凸兀,顯有欺騙被告丁○○且有非其所能預見之情形,應屬「異常條 款」,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⑶銀行授信之擔保,除保證人外,尚有擔保物者,如主債人不履行債務時,原 則上應先就擔保物求償,方屬公平、合理,尤其擔保物若為債務人所提供, 且銀行實行擔保物權並無困難時,更當如此,以免銀行先請求保證人代償後 ,再由保證人向債務人求償,徒增循環追索之困擾與麻煩。故銀行若以定型 化條款約定,不拍賣擔保物,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對於保證人即欠公平,有 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查本件債務人提供不動 產定抵押與原告,原告實行擔保物權客觀上並不困,難但其所提保證書一般
條款第二條卻載明:「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 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 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對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核其內 容,係先向保證人求償,而不先行拍賣抵押物,如此一來,將發生保證人代 償後,再向債務人求償之困擾與麻煩,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丁○○有欠公 平,揆諸前揭說明,該條款應屬無效。
㈣原告若拍賣抵押物,已能滿足債權,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本件借款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應原告要求,提供門牌號碼台中市工業區○○ ○路十六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二三0─000四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元之抵押權與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述不 動產經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土地價值一億八千一百五 十萬元、建物價值七千八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合計二億五千九百六十 二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有不動產時值估價價報告為憑,本件債務不過二百八十 三萬元,拍賣上述不動產,以所得價金滿足債權,綽綽有餘。系爭不動產若屬 被告丁○○所有,則其將之贈與被告丙○○,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㈤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係被告丙○○所有 之財產: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購買,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登記為何人名義即為何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屬被告丁 ○○所有云。但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財產制者,在民法親屬修正施 行後,夫妻不動產權利之歸屬,仍應就該不動產實際上由誰出資購買為斷, 蓋以現金購買之不動產,不過是現金之轉換而已,不因轉換後之財產登記為 他人之名義,即非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出資購買而登記為被 告丁○○名義,丙○○財產之轉換,不因轉換之後成為丁○○之名義,即非 丙○○之財產。原告主張登記為丁○○之名義即為丁○○之財產一節,尚無 可採。
⑵夫妻間並不排除信託關係之適用,在受託人未將信託之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 ,雖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第二九九六號判 例)。唯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人並非不得執信託關係對抗受託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在信託關係終了後,受託人有將信託財產移還信託人 之義務。信託之財產如為不動產,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之登記名義人不 得對信託人主張財產為其所有;在信託關係終了不動產移回信託人後,第三 人更不得主張不動產為受託人所有。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與被告丁○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在信託關係終了後,移回信託人即被告丙○○,僅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耳。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丙○○所有,則被告丁○○將之辦理移轉登記與 被告丙○○,自不生詐害原告債權之問題。
㈥本件並無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於徵提連帶保證人,本於銀行之專業,必當徵信連帶保證人之財產 資力,方允為連帶保證人以便確保債權之收回,當時被告丁○○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並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故允其為川瀚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證人云。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係為已登記之第三人而設,非對於原登記名義人而言。為使土地權 利書狀信用顯著,保護交易安全,法律乃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絕對真實而取得土地權利,即視登記為適法,不因登記原因 之不成立、無效、撤銷而被追奪;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 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不得行使塗銷登記之追及權。在未有第三人取得土 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於當事人間,倘因虛偽、詐欺等情形而為之權利登記,並 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仍得基於所有權所生之追及權,依實體 法之規定,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停止其新登記之進行,並於勝訴之確定判 決後,申請塗銷登記,回復其原土地權利(請參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一九 五六號解釋)。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 丁○○為川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 告以為擔保,亦未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尚非信賴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自 得基於所有權,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主張回復登記。原告主張因信賴登 記,而允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受保護云,未免誤解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件、中華不動產鑑定 中心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乙件、丙○○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乙件、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二號帳戶存摺 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八年松山字第二0八九六號登記申 請案全卷、華泰商業銀行調取丙○○所設支票存款八00─三帳號七十六年間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調取丁○○、丙○○自八十二 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瀚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對訴外人川瀚公司向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參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中所謂債務係指債務人即訴外人川瀚公司於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惟訴外人川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 人楊江川、陳淑慧、楊江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但到期後訴外人川瀚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且利息亦 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依前所述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 被告丁○○竟為逃避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八北 松字第0二九九一四、0二九九一五號及八八北松字第0一九00三號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若被告丁○○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 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之行為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 丁○○代理人之名義,向訴外人蔡文慶、王蔡鴛鴦之代理人王啟光所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價款均為被告丙○○出資,惟因信託法實施前信託登記為被告丁○○之 名義,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乃以此 種方式為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人之行為,因此系爭不動產既非 被告丁○○所有,則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登記與真正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丙○○ ,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再者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署之最 高限額保證書,並未就擔保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加以限定,致使擔任保證人之被 告丁○○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況且該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因該保證書已無一 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不具保證契約之從屬性,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 被告丁○○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訴外人川瀚公司該筆借款二百八十三萬元, 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被告丁○○並非訴外人川瀚公司之保證 人,更未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自可不負保證責任,另被告丁○○係以原告增貸 款項與訴外人川瀚公司為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條件,惟原告自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未再增貸分文款項予訴外人川瀚公司,則被告丁○○擔任該 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並未成就,即非訴外人川瀚公司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所提保證書中有關被告丁○○向原告保證川瀚股份有限公司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記載及 一般條款第二條有關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逕行向保證人求償,無 須將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之規定,或屬異常條款或有違誠信原則,前者不構成契 約內容,後者則屬無效,況且原告若拍賣抵押物,已能滿足債權,故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署擔任訴外人川瀚公司向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告丙○○,並同年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為 被告丁○○及丙○○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所提出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八年 松山字第二0八九六號登記申請案全卷可稽(觀諸卷附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0六0四一六五00號函甚明),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告丁○○所簽署之最高限額保證書是否顯失公平,應 認為無效?被告丁○○是否應負擔訴外人川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清償之責任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被告丙○○之財產?被告丁○○所為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分述如下:四、經查被告丁○○所簽署之最高限額保證書是否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
㈠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該條規定,僅就顯失公平之條款部分之約定規定為 無效,並不當然宣告全部契約均無效;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之不確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保證人 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因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從屬於一定範 圍之法律關係,其保證人所擔保者,係由此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此項 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稱為最高限額保證之基礎關係,故最高限額保證非從屬於 特定債權,而係從屬於其基礎關係,該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雖生生息息,最高 限額保證仍不受影響;查被告丁○○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最高限額保證 書,實為原告預定用於其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 依照該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即學說上所謂「附合契約」) 乙節無誤,惟被告雖抗辯:該保證書之當事人間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 係未加限定,自對被告丁○○顯失公平云云,但觀諸系爭最高限額保證書一般 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 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記載,既已表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所負之「 債之關係」包括主債務人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足徵被告所抗辯並無「一定之債之關係」所生之不確定債權云云,要無 可採。
㈡再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亦即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始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係屬第二次的,債權人非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辦。然所謂「 連帶保證」,則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是也,連帶 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自得先向連帶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喪失補充性 ,亦即無民法第七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先訴抗辯權。係屬保證人得自由處分之權 利,故當事人間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 ,自非無效,查在本件中,原告與被告丁○○簽立保證書,約定「主債務人到 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 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強制執行」,並於保證人簽名處註明「連帶 保證人」等字樣,即屬連帶保證,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與 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無關。 ㈢未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 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之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
,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 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 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人責任。」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對於保證人而 言,未必不利,因保證人隨時可通知原告終止該保證契約,對於終止該保證契 約後發生之主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上開約定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應屬無效云云,顯難採信。
五、次查被告丁○○是否應負擔訴外人川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清償之責任? ㈠第按最高限額保證,乃在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既然,即無須於個別債務契約簽章並對保之必 要,按目前銀行放款實務,對於申請貸款之企業,為求手續簡便多由保證人簽 立「最高限額保證書」,以方便企業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融通資金,若是企業每 筆借款皆需所有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並辦理對保之手續,則將喪失「最高 限額保證」其為便利企業融通資金之目的,故原告與被告丁○○所簽立乃是「 最高限額保證」之保證書,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於主債務人 即訴外人川瀚公司依約向原告於保證書約定之金額內之每筆借貸,自無需於每 紙債權憑證中皆要求所有保證人親簽並對保乙節,要屬可採。 ㈡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丁○○所簽署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非無效,揆諸該 保證書前言記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保證川 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億 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約定遵守左列各款款:」、一般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 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等字樣,顯見被告丁○○所負之保證責任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川 瀚公司基於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損害賠償所生之債務於參億元之範圍內 ,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且包括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署系爭最高 限額保證契約書之前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債權債務均在其保證之範圍內,因 此被告丁○○所辯稱:「查原告所提借款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二百 八十三萬元之借據,其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被告丁○○尚 非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更未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成為保證人,自可不 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川瀚公司確實積欠原告新台幣貳億肆仟陸佰壹拾柒萬元 及美金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且現為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訴外人川瀚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促字第六七四0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執子字第一三二八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七五八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八十九年民執辰字第一八五三九號、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民執子字第 一八五四0號、九十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民執寅字第一四七0四號拍賣公告各 乙紙為憑,益證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川瀚公司確定積欠原告債款,因此被告丁○ ○基於前述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約定,在新台幣參億元之範圍內與訴外人即主 債務人川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見被告丁○○所辯對訴外人川瀚公司所負 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無據。
六、第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被告丙○○之財產? ㈠按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條及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 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若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親屬編於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對夫妻財產制,尤其是法定財產制中 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有不同之規定,就聯合財產而言(不包特有財產),依 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妻除其原有財產,得保有其所有權外,其餘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所有,妻不得處分,修正後則規定,夫或妻於 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 保有所有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因 之聯合財產之規定,已婚婦女如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及取得財產者,除 原有財產外,均屬夫所有,如結婚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而財產取得係在修正 後,或於修正後結婚者,則均各自保有財產所有權,合先敘明。 ㈡惟查被告丁○○、丙○○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度,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 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聯合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於七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購買並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可知登記為何人之名義即為何人所有,再者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可知物權行為乃依登記生效,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登記為被告丁○○, 自屬其所有。
㈢未查被告丙○○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七十六年間購買時以信託之方式 登記予被告丁○○,並提出丙○○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乙件、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二號帳戶存摺等資 料,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款係由被告丙○○所支付,然縱使被告丙○○ 所提出之前述資料為真正,亦僅足證明被告丙○○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但 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丁○○仍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 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不僅有被告丙○○所抗辯之「信託關係」,更何況如被 告丙○○所抗辯七十六年間雙方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丁 ○○,則自得終止信託關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以夫妻間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此益證被告丙○○與被告丁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可疑,因之信託係契約 行為,被告丙○○即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 號裁判意旨自明),此外被告丙○○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以 資佐證,其抗辯被告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自非可採。七、末查被告丁○○所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 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 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判例參照),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倘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縱債務人另有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得允分受 償,且有無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無關,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 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已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 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 ㈡經查本件被告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無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