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06號
PTDM,102,交易,10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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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明忠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南州鄉米崙村勝利路旁 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進入勝利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車輛之行進,貿然倒車 ,適有洪一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南州鄉米崙村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洪一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方把手遂擦撞葉明忠所駕 駛之上開貨車左後方車尾,洪一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2 至3 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葉明忠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交通組警員陳章平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 斷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 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稽,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 核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於倒車時疏於注意車後其他車輛,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洪一郎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 一郎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於員警前往本件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 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駕車疏失,致被害人洪一郎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 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一郎之家 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 事後已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洪一郎之家屬達成和解,而被 害人洪一郎之家屬亦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檢察官、 被害人洪一郎之家屬洪茂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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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