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村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
5 號、第98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村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之自小客車壹輛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之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游建村與游健昌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又游健昌平日獨自住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 住處。緣游建村自民國96年起,因投資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金鶴民宿(登記名義人為其妻李秋香)而 背負多筆銀行貸款、私人借款,致需錢孔急,見其弟游健昌 單身、曾罹患精神疾病、有固定在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腳踏車 運動之習慣,並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其自 身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竟於101年5月間,萌生 殺害游健昌藉以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公司)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之意思,先於101 年5月3日,向從事汽車維修及拖吊業之李承憲以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尚未折抵前之金額,李承憲實際上收取5, 000元)之價格,購入李承憲所有前於100年3 月30日向屏東 監理站申辦停駛並繳回車牌號碼00–1382號牌照之灰色豐田 牌自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行李廂 車蓋為紅色,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以待時機到來。嗣於10 1年7 月21日下午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前某時, 游建村見游健昌已騎乘腳踏車出門,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殺 人之犯意,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由後方撞擊騎 乘腳踏車在前之游健昌後,旋即駕車逃逸,游健昌因此人車 倒地,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22日)上午3 時42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後,游建村為 避免遭追查,遂將系爭肇事車輛紅色行李廂車蓋處重新噴漆 ,再於101年7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至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下稱星旺民宿)對面空 地停放,復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 人劉興財詢問叫車服務之電話,劉興財遂將不知情之王正裕 之行動電話提供與游建村,游建村又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 撥打電話給王正裕,與王正裕聯繫載送事宜,王正裕於同日 上午6 時40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23號 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附近某處,以1,200 元之代價,將游建村自前揭地點載往屏東縣屏東市媽祖廟前 。又游建村於游健昌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前揭車禍係其有意為之,其已喪失受益 權,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 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游建 村仍有受益權,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金,游建村因此詐得保險金合計985萬6,276 元,另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傷害險部分,由於死因 尚待查證,故暫緩理賠(詳附表一編號2、4所載)。另游建 村為避免他人追查系爭肇事車輛,又於101年8月4日下午8時 36分許,駕駛登記於游健昌名下實為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 碼00–421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棄車地點,以含汽油成分之 助燃劑,縱火燒燬系爭肇事車輛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421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惟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經附 近民眾發現有車輛起火而報警前來處理。其後因警追查肇事 車輛過程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屏東縣○○鄉○○村○○路○○號金鶴民宿內,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另在上址白思筠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再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建村位於高雄市○○區○○街115之1號 7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 人林漢堂、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王振財、林奇伯、劉 興財、王正裕、朱枝明、游建得、李秋香、盧月霞、李建國 、高惠華、洪卉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游建村而言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105頁、第162頁 ;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1頁反面),而查上 揭證人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王振財、林奇伯、劉興財 、王正裕、朱枝明、游建得、李秋香、盧月霞、李建國、高 惠華、洪卉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 致相同之證述,至證人林漢堂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述,是上揭證人林漢堂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林漢堂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 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 人林漢堂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 明文。查證人黃志雄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無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未能 拘獲,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及拘提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5頁;本院卷三 第107頁、第112頁、第119 頁),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 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黃志雄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於案發後隨即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 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所述應係屬 實,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 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 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 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周國禮、林士聘、 陳建中、黃志雄、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王振財、林奇 伯、劉興財、王正裕、朱枝明、游建得、李秋香、盧月霞、 李建國、高惠華、洪卉妤,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王振財、林奇伯、劉興 財、王正裕、朱枝明、李秋香、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 及洪卉妤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且經
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證人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業據前 述(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5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第 112頁、第119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游建得於本院審理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反面),均應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證人周國 禮、林士聘、陳建中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是上述情形下,並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另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周 國禮、林士聘、陳建中、黃志雄、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 、王振財、林奇伯、劉興財、王正裕、朱枝明、游建得、李 秋香、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洪卉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周國 禮、林士聘、陳建中、黃志雄、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 王振財、林奇伯、劉興財、王正裕、朱枝明、游建得、李秋 香、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洪卉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採為證據。
四、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案發現場照片 、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及勘查現 場等照片,係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依上揭說明,並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取得,均為承 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依法於案發現場、勘查現場等地拍攝 或調閱取得,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上開照片所附文字說明部分,若單純揭示所拍攝之時間、 地點,因與個人主觀認知無涉,並非供述證據,而可認為照 片之一部分者,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若所附文字說 明涉及個人主觀認知部分,則屬承辦員警個人意見之書面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105頁、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1頁反面),另檢 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照 片所附文字說明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25日、102年4 月1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7月11日、102年8 月14日審理時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49頁反面、第105頁、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六、至於證人趙文華、林碧珠、蕭文斌、吳朝源、宋飛雄、陳慶 輝、王朝財、陳嬡櫻之證詞等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證據,本院既已排除適用,故本院對 此之證據能力則不加以論述,核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建村固坦承其係被害人游健昌之兄,且其因被害 人死亡乙事,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濟狀 況良好,並無殺害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伊沒有駕駛 肇事灰色豐田牌自小客車追撞被害人,伊有不在場證明,伊 亦無棄置與燒燬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游建村為被害人游健昌之兄,業據被告於101年11月1日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973 號卷證五,下稱他卷五,第18頁反面至19頁),並有 被害人父親游祥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 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偵377號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74號卷,下稱相卷 ,第14頁);被害人游健昌於101年7月21日案發時,為附表
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有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9月3日 (101)南壽保單字第C1029號函暨所附游健昌之人壽保險要保 書影本、人身保險要保書(B 版)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台灣人壽傳統 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台灣人壽公司101年11月15日101台 壽保費字第00155 號函暨所附游健昌投保之保單資料、國泰 人壽公司101 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010111551號函暨所附游 健昌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11月20 日(101)南壽費字第057號函暨所附保費繳費查詢回函等在卷 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933號 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2至17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973號卷證一2之2,下稱他卷一2之2,第23 8至244頁反面、第262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16至217 頁、第219至220頁、第221至222頁)。再被害人游健昌於10 1年7 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因發生車禍,經送往屏東基 督教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即22日)上午3 時42分許,因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存卷足憑(見相卷第 9 至12頁、第15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4至40頁)。又被 告因被害人死亡,分別於101年7月25日向南山人壽公司、國 泰人壽公司及於同年月26日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及附表一 編號2、4所示傷害險之保險金尚未理賠等情,業據被告於10 1年11月1日警詢時自承在卷及102 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見他卷五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復 據證人即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處經理周國禮、證人即台 灣人壽理賠部經理林士聘、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理賠調查科 專員陳建中於101年11月1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3號卷證一2之1,下稱他卷一 2之1,第44頁正反面、第102至10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3號卷證二之2,下稱他卷二之2, 第183至185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理賠紀錄彙整表、南山 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台灣 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理賠回執聯、應付票據 資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 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 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存卷足 憑(見警聲搜卷第177 頁;他卷一2之1第54至55頁、第88頁 、第95至第98頁;他卷一2之2第171頁、第174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二之1,下稱他卷 二之1,第80頁;他卷二之2第27頁)。另被告於領得附表一 所示保險金後,分別於101年8 月10日存款100萬元至證人即 金鶴民宿員工白思筠之子許維中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於 101年8月13日匯款80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姊夫李建國所使用之 高雄建工郵局帳戶、於101年8 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證人即 被告友人高惠華所使用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101年8月14 日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盧月霞使用之屏東鹽埔郵 局帳戶內,以清償其向上開證人所借款項,並於101年8 月6 日清償其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1 月1日警詢時、101 年11月2日與同年月22日偵查中坦承在卷 (見他卷五第24頁正反面、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57 頁) ,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一)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 101102400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存卷可參(見他卷五第 39至41頁;他卷二之2第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因經營金鶴民宿,向其親友與金融機構有多筆借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金鶴民宿是伊經 營,許維中是白思筠的兒子,白思筠曾投資金鶴民宿200 萬 元,伊歸還100 萬元,依白思筠指示匯入許維中帳戶;與盧 月霞認識10多年,是朋友關係,伊曾向盧月霞借過100 萬元 ;李建國是伊大姐夫,向李建國借款80萬元;跟高惠華是朋 友關係,認識約10年,高惠華曾投資金鶴民宿100 萬元,伊 將100 萬元還給高惠華等語(見他卷五第21頁、第23頁反面 ),其復於101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經營民宿的資金,不 夠的部分有貸款,民宿那邊貸款金額300 萬元左右,是跟合 庫屏東分行及高雄大順分行,伊利用伊太太名下長治的房子 去辦貸款,兩邊加起來差不多有貸款600 多萬元等語(見他 卷五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白思筠於101年11月1 日偵查中 與102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游建村在97年,因民宿 的關係,向伊借了200萬元,伊分2次借給游建村,游建村有 還200萬的借款,第1筆是99或100年時還的,第2筆是101年8 月還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 3號卷證四2之1,下稱他卷四2之1,第40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135頁、第139頁),及證人盧月霞於101年11月1日 偵查中與10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游建村表示退休後
要經營民宿,游建村蓋民宿時陸續向伊借錢,第1 次借80萬 元,第2次借20萬元,剛開始游建村有算利息給伊,過了1年 左右,游建村表示周轉不過來就沒有給伊利息;游建村原先 說借款不會超過3個月,第2個月又跟伊借20萬元,後來說沒 錢不方便還伊,因為民宿要增建,伊原先不太想借,游建村 有問伊好幾次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973號卷證四2之2,下稱他卷四2之2,第206至207 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及證人李建國於101 年 11月1日偵查中與102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游建村 有金錢往來關係,游建村大約2年前向伊借80萬元;101年之 前伊有借錢給游建村,借了80萬,做民宿要周轉,游建村有 借有還,最後1 筆剩80萬,之前借的每筆金額都不一定,有 20萬、30萬,全部共100多萬元等語(見他卷四2之2第226頁 正反面;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及證人高惠華於101 年11 月2日偵查中與102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在5、6 年前,游建村蓋民宿的時候向伊借100 萬元,游建村有表示 借款的用途是要蓋民宿,游建村從來不提經濟上狀況,伊曾 關心過游建村民宿經營的情況,但游建村都不說;97年11月 時,被告提到工程款有資金上問題,伊就借了45萬給游建村 ,第2次借款是98年1月,也是民宿資金問題,總金額是95萬 元等語(見他卷四2之2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 反面)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因經營金鶴民宿,向證人白 思筠、盧月霞、李建國及高惠華等親友借貸款項無訛。另被 告分別於96年3月13日(96年4月2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 00)、97年4月8日(97年6月23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1月22日(同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98年 12月29日(99年1月15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101 年4月25日(放款日期101 年5月8日,帳號0000000000000)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申請貸 款250萬元、6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有被告 之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等附卷可憑(見他卷二之1第69至78頁、第113至114 頁 、第120至121頁、第137至138頁、第149至150頁),再分別 於88年1月28日、95年6月26日、96年2 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申請貸款2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2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及 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有合庫大順分行101年11月 16日合金順放字第101004134 號函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批覆書及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等存卷足
憑(見他卷二之1第227至233頁),另被告於99年10月2日, 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屏 東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年10月 29日玉山屏東字第1011024003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 請書存卷可憑(見他卷二之2第9頁),是認被告自88年1 月 起至101年4月止之期間內,因資金上需求而向前揭金融機構 借貸共9筆款項,貸款金額合計1,700萬元,且至本件案發10 1年7月21日前,被告就上開金融機構貸款本金部分尚積欠共 918萬0,073元(計算式為195萬0,928元+223萬0,481元+10 萬6,244元+77萬0,355元+99萬3,849元+21萬2,031元+20 3萬0,794元+19萬0,756元+69萬4,635元),有合庫屏東分 行101 年10月25日合金屏存字第1010004343號函暨所附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庫大順分行101 年10月30 日合金順存字第101003910 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 字第101102400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卷 二之1第110頁、第107頁、第104頁、第101頁、第102頁、第 202頁、第211頁、第208頁;他卷二之2第13頁),可見被告 於本件案發前積欠金融機構貸款之本金合計達918萬0,073元 ,再加上其向前揭親友私人借貸款項,積欠債務合計已逾1, 000萬乙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101年5月3 日向證人李承憲購入系爭肇事車輛即原車 牌號碼00–1382號之灰色豐田牌自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為 NXAE94AONZ291799號,行李廂車蓋為紅色)之事實,業據證 人李承憲於101年11月1日、同年月5 日偵查中證述:伊從事 汽車修理及拖吊業,車號00–1382號車子原本是伊的車,後 來在101 年賣給被告,合約書上的日期是被告來牽車的日期 ,伊用1萬5,000元賣給被告,被告用1萬元賣1台克萊斯勒四 輪車子給伊,被告在牽車當天給伊5,000 元,合約書正本在 伊這邊,讓渡人寫游建村的原因是合約書當時是針對被告所 賣的四輪傳動車簽的,伊賣被告的那台車子是停駛,原本要 去領牌,被告說買車用途是要去跑河堤,不領牌,伊有要求 被告簽合約書,游建村也說不用簽,金額部分是針對伊的車 子寫的,伊在該車停駛前,約100年4月,因為倒車時碰到車 子後車廂,所以將後車廂換成紅色的,車子本來是灰色的, 後來警察找伊去指認被燒燬的車子,伊確認該車是伊之前的 車子,因為後車蓋是紅色的,前保險桿有掉漆,被告在今年 9 月中旬來找伊,問伊有無人來查案,被告跟伊說車子已經 找人處理掉了,101年度他字第973號卷第89頁照片所示車輛 ,就是伊賣給被告的車子,後行李廂的鑰匙沒裝鑰匙頭,合
約書是伊跟被告簽立,被告有親自簽字;伊與被告均無恩怨 糾紛,被告不曾抱怨伊修車費用過高,讓渡書壹萬伍仟元部 分是伊寫的,但是被告的名字及資料是被告寫的,日期是伊 寫的,伊認得燒燬的車子是伊的等語(見他卷四2之1第139 至141頁、第147至148頁),核與其於102 年7月11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當主管,伊去泡茶認識的,伊只 有賣過案發這台車給被告,車子後蓋是紅色的,車輪鋼圈比 較特別,前後保險桿有掉漆,那是豐田廠牌的車,伊沒有記 車牌,賣給被告的時間就是讓渡書上的時間,被告有拿另1 台車給伊收,交換本案這台車,伊問被告要不要過戶,被告 說不用,要跑河床的而已,伊賣給被告的那台車已經停駛, 沒有車牌,買賣金額1萬5,000元左右,兩台車交換抵扣後再 給伊1萬5,000元,101 年5月3日簽讓渡書之後車子就給游建 村開回去了,游建村還有開另1 台車找伊,問有沒有人來查 案子,101他字第973號卷第174、175、176 頁所示車輛是豐 田、美規的車,這台車子就是伊賣給游建村的車,伊的那台 車本來可以賣2萬5,000元,被告那台車只值1 萬元,所以讓 渡書上的1萬5,000元,是被告實際上又補了1萬5,000元,被 告有拿克萊斯勒的車與該台SW–1382號豐田的車子交換,那 天收錢的人是伊太太,被告有等到伊回家才走,只是伊記不 得錢交給誰,伊忘記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3 頁)尚大致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存卷足憑 (見他卷第97頁)。查證人李承憲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大恨 〈此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二、(二)〉,衡情證人李承憲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歷次虛偽供述陷被告於如此嚴重罪責之必 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再按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承憲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後,被告再補貼之金額, 前後雖有5,000元與1萬5,000 元之差異,惟證人李承憲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與被告互易車輛時間為上開廢車 買賣合約書所示日期等語明確,業據前述,復觀諸上開廢車 買賣合約書所記載日期為101年5月3 日(見他卷第97頁), 是證人李承憲與被告互易車輛之日期為101年5月3 日乙情應 堪認定,又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間為101年11月1
日、同年月5日,距上開互易車輛時間已約6個月,其於本院 審理到庭作證時間為102年7月11日,距上開互易車輛時間已 逾1年2個月,均時隔已久,然證人李承憲就其與被告互易車 輛之原因、標的及過程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仍大致相符, 僅就互易後被告再補貼之金額此細節部分有所出入,惟無論 5,000元或1萬5,000元,數額均非龐大,且僅相差1萬元,因 時間較久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尚不足以影響證人 李承憲陳述之真實性,另參酌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接受訊問 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於本院審理時,則相距較久遠, 故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對交易、找補金額之印象自當較為清 晰、明確,應可較為詳盡之陳述,是認證人李承憲確係以1 萬5,000 元(折抵前之價格)出售系爭肇事車輛與被告,折 抵後實際上僅收取5,000 元,一併敘明。至被告另辯稱上開 廢車買賣合約書與爭肇事車輛無關,及其上「游建村」署名 非伊本人書寫云云,查被告先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辯稱 :不是伊所簽立的,伊沒有跟李承憲買賣車輛,合約書不是 伊的簽名云云(見他卷五第144 頁),其於同日警詢時又改 稱:那是上述白思筠賣車給李承憲之合約書,如果有的話就 是李承憲拿給伊簽的,白思筠是於何時所賣的,伊不記得了 ,那都是李承憲自己簽名立據云云(見他卷五第145 頁), 其再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辯稱:記不起來讓渡書是否由 伊所簽,可能是賣MARCH 車時,不知道有沒有簽,伊沒有簽 讓渡書云云(見他卷五154 頁),是被告先否認該簽名不是 伊所為,後又改稱是白思筠賣車給李承憲之合約書,可能是 李承憲拿給伊簽名,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另依被告於101 年 11月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自陳:該部MARCH汽車是伊賣給住在 金門的女孩子,過戶的時間是100 年年底等語(見聲羈卷第 18頁),即與其所辯該合約書是白思筠賣車給李承憲乙情不 符,又該MARCH汽車既可辦理過戶,且過戶時間為100年年底 ,何須於101年5月間再書寫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再者,設 若購入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謀劃犯案之一環,被告豈有可能 依照正常買賣程序書寫買賣合約書,留下其為系爭肇事車輛 受讓人之不利事證,使日後遭查獲之風險升高?是被告上開 所辯情節互有矛盾,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開 廢車買賣合約書上「游建村」之簽名1 枚,經本院以肉眼辨 識,與被告於10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101年11月1日調查筆 錄與被告指認李秋香照片、指認游健昌照片、指認肇事車輛 照片、指認金鶴民宿網頁資料、指認白思筠照片、指認游建 得照片、指認許維中照片、指認盧月霞照片、指認李建國照 片、指認高惠華照片、指認提款畫面、指認取款憑條、指認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指認轉帳支出傳票、指認林碧 珠照片、指認林漢堂照片、指認趙文華照片、指認黃志雄照 片、指認劉興財照片及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目品目錄表等文件上之簽名(見他卷五第5 頁、第14頁、第 16頁、第17頁、第26頁反面、第2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 46至48頁、第57至60頁),就筆勢及運筆方式極其類似,顯 屬同1 人所為,況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非僅有被告之署名 ,尚有被告之住址(屏東市仁義里23號)與身分證號碼(Z0 00000000)等個人資料,若非被告親自書寫,證人李承憲如 何得知並可填寫於該廢車買賣合約書上?則上開廢車買賣合 約書上「游建村」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簽署,殆屬無疑。(四)系爭肇事車輛於本件案發前有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 附近,且被告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漢堂於10 2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住在海豐街88之8 號, 伊有看過系爭肇事車輛,就是他卷四2之1第66頁照片所示車 輛,放在伊的店對面1 個禮拜,車子後蓋是紅色的,伊沒有 看過被告上下系爭肇事車輛,只有看到被告開那台肇事車輛 駕駛座的門,伊看到被告開門的動作前,車子已經停很久了 ,因為那台車沒有牌,所以有注意那台車,伊跟被告沒有恩 怨,被告弟弟住在伊家後面,伊不會看錯系爭肇事車輛,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