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02號
PTDM,101,訴,1602,20130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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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2
號被   告 鄒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佳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鄒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101 年12月25日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卓志豪蔡先利林照才包天佑、黃文賢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等在卷可佐,足認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 101 年12月25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自 102 年3 月25日延長羈押2 月,惟因無禁見必要故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同年7 月23日訊問 時均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原因及必要,自102 年5 月25日、 同年7 月25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酌 本案被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之轉讓禁 藥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若未將被告羈押,被 告顯有逃亡之虞,是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必要,且該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應自102 年 9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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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