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彭色霞
劉秋美
李謝秋燕
王連成
莊碧
蔣石輝
陳德茂(即陳美月之繼承人)
莊坤煌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
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4,33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陳德茂聲明
不符部份與另上訴人陳洪花枝(同為陳美月之繼承人)具狀
上訴(已另為補正裁定)之標的相同,故於本裁定不再計入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