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游文瑞
林子凡
被 告 吳宜臻(原名吳愛倩)
吳羅金栆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吳宜臻於民國91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間繳款即 不正常,95年9月11日不再繳納任何款項,經多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至96年1月29日遭轉列呆帳。原告於95年11月9日取 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 第9593號),經強制執行函查勞保後,遂於96年2月8日取得 債權憑證,故被告吳宜臻至102年2月2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0,924元(下稱系爭債權)。詎被 告吳宜臻於95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壯圍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吳羅 金栆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債權契約,並於95年8月9日經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竟立即於95年9月11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被告間 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後,被告吳宜臻立即開始違約,且其 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開始無力償還債務,於95年5月5日時 系爭房地亦曾遭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而移轉系爭房地後不僅 未減少負債,至今被告吳宜臻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顯見 其繳款能力早已有問題。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被告吳羅金栆 乃被告吳宜臻之母,原告自95年至101年間多次去電予被告 吳宜臻之家人,家人皆表示被告吳宜臻早已失聯多年無法聯
繫,暨家人皆無法與被告吳宜臻往來,又何以能在95年8月9 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吳羅金栆,可見彼等乃為規避被告吳 宜臻之債務問題,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故 為脫產行為。況被告吳羅金栆為被告吳宜臻之母,被告吳宜 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羅金栆, 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 又因被告間為母女關係,應有頻繁之聯絡,亦可推知被告吳 羅金栆應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吳宜臻債 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且已顯見無資力償還債務,益見行為 之時,被告吳宜臻確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87 條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吳宜臻之債權人,為 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吳宜臻訴請被告吳羅金栆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認定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有效存在。惟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 為,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吳宜臻請求被告吳羅金栆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故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95年7月15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於 95年8月9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 告吳羅金栆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月9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為 備位聲明:(一)被告吳宜臻與被告吳羅金栆於95年7月15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9日所為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羅金栆 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月9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宜臻名下所有。
三、被告吳羅金栆抗辯意旨:被告吳宜臻前因向伊借款80萬元, 多年不還,後來被告吳宜臻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7 月15日雙方協議訂買賣契約,買賣價款270萬元,土地增值 稅、契稅、印花稅、規費皆由伊支付,除前所欠80萬做為買 賣價金之第一期款抵銷,銀行貸款餘額146萬元亦由伊承受 並於95年8月16日償還貸款,剩餘尾款44萬元於95年9月1日 以現金交付被告吳宜臻,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實無誤,絕無
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吳宜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吳宜臻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尚未經清償完 畢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辛字第1799號債權憑 證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臻於95年7月15日,與被告吳 羅金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債權契約,並於95年8月9日經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資料在卷可參,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5 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34頁),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是上 開事實,均堪信屬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被告吳羅金栆抗辯稱系 爭房地確係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伊,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是否為虛偽?㈡被告間前開行為若非虛偽,是否有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而得由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茲審認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虛偽?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 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 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 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間係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為該主張之當事人,應就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吳宜臻與被告吳羅金栆 係母女關係為其論據,然顯不能徒以此即證明其主張屬實, 自仍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欠缺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2、經查,被告吳羅金栆抗辯稱系爭房地確係伊向被告吳宜臻所
購買,除抵充先前被告吳宜臻積欠伊之80萬元款項外,亦承 受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146萬元,並已於95年8月16日清償完 畢,另交付買賣價金尾款44萬元予被告吳宜臻之事實,業據 被告吳羅金栆提出伊所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之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含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借據影本3份、土地增值稅單、 契稅單、規費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57頁)。而被告 吳羅金栆代償被告吳宜臻積欠銀行貸款之事實,並有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102年8月15日宜蘭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被告吳宜臻償還貸款之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1至82頁 ),其中95年8月16日大額現金105萬9,317元償還交易,登 記交易人為吳秀美即為本件被告吳羅金栆之訴訟代理人,據 渠當庭陳稱該款項即為被告吳羅金栆所繳納。故被告吳羅金 栆所為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而非虛偽之抗辯,核屬 有據,堪予採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母女關係且多次去電話與吳宜臻之家人 ,家人皆表示被告吳宜臻早已失聯多年無法聯繫,被告吳羅 金栆更表示與被告吳宜臻多年無聯絡,又何以於95年8月9日 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查,被告吳羅金栆於10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吳宜臻離家出走後,她在宜蘭某家卡啦o k上班,我就去找她要解決貸款的事情,買賣契約是在代書 事務所簽立的,簽立合約時被告都有到場,吳宜臻之後才失 聯等語。而參以被告間合意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 記之事實,已有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為證 ,已如前述,惟原告並無具體舉證以為反證證明上開證據為 不實在,自不得僅以被告間係母女關係及被告吳宜臻已多年 未與家人聯繫,即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 屬真正。故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被告間前開行為若非虛偽,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 由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始足當之。且債務人出賣財產獲得對價,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同時減少財產及債務,於債 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自非屬詐害債 權之行為。
2、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業如前述說明,而原告 主張被告吳羅金栆為被告吳宜臻之母親,應有頻繁之聯絡, 可推知被告吳羅金栆應知被告吳宜臻積欠原告債權云云。然 被告均為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依法為獨立個體自營生活, 本無父母子女間仍對彼此間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之必然性, 故原告此項主張顯為任意推論而無所據。且系爭房地原設定 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間完成系 爭房地之買賣後,上述抵押權登記分別於95年9月4日日因清 償之原因而塗銷登記在案,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 年6月5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之異動 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吳宜臻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因前揭被告吳羅金栆之代 償行為而已清償,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參照前 述說明,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為詐害債權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於詐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開 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吳羅金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另備位聲明依 據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故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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