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
被 告 黃健晟
黃林碧蓮
黃銘欽
黃玉惠
黃玉雪
黃健次
李秀英
黃俊雄
黃韻儒
黃惠冠
黃金山
黃金財
陳黃阿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清朝光緒年間來台開墾先民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永安宮名下,開墾先民及其子孫就系爭土地皆有永久無償之 使用權。兩造與黃金發、張振富共16人之被繼承人黃楊懷, 於清朝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A4、B部分,乃黃楊懷所遺留之居住使用範 圍,於黃楊懷死亡後,依法即由兩造與黃金發、張振富共同 繼承。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繼承黃楊懷對上 開土地範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 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存在共同繼承黃楊懷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亦稱:被
告目前對於原告有無使用權並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明確(見 本院卷第134、1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爭執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之使用權法律 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謂 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所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