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號
ILDV,102,訴,1,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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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躍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耀祖
      林秀鑾
      林貴聲
      林貴璧
      林慧真
      林貴珍
      林慈珍
      林貴智
      林貴模
      林誠聰
      林淑惠
      吳林玉梅
      潘雨柔
      潘翼毅
      潘慧華
      潘燕君
      蘇玉興
      蘇玉中
      蘇玉國
      曹炳煌
      曹茂雄
      曹靜子
      鄭雲彰
      林水池
      林清龍
      林錦昌
      林錦文
      余林春鳳
      郭憲政
      郭憲治
      蘇郭麗珠
      郭吳阿暖
      郭憲文
      郭憲武
      郭麗華
      郭家鏵
      郭麗真
      林氏阿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貴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其被繼承人林鹿鬆,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0九六五號,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重測前:礁溪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人:林鹿鬆,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一,設定權利範圍:九一.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准予終止。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耀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秀鑾 等38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 :礁溪段112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繼承人林鹿鬆前於民國(下同)38年於上開土地內設定土地 一部之地上權(以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並在上開土地興建本國式土角造平房乙間(嗣經總登記為礁 溪鄉義結段41建號,75年重測後為義結段14建號),而系爭 地上權登記雖為不定期限,惟自設定至今已63年,且設定之 時係因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因而為地上權登記,原有本國式 土角造平房舊建物早已滅失,並為建物滅失登記,現系爭土 地上僅有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為原 告所出資獨立興建,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亦已逾20年,且成 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 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此為新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所明定。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設定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使用,惟事實上原有地上權之



建物早已滅失,現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原告獨資興建, 也足見被告等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使用之情 形,因此倘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 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縱經宣告終止,未為塗銷登記前形 式上仍屬存在,自亦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於終止 後自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登記。此 外,「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是爰依上述規定一 併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法律關係後與原告共同塗銷其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耀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為陳 述略以:系爭土地上現坐落之建物,係原告所有,且目前原 告仍居住於該處,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秀鑾等38人:被告林秀鑾等3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地上權雖未定有存 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 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且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法院 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 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到庭之被告林耀祖雖就原告聲明請求之用容為認諾,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認諾行為不利益於 其餘被告,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是本件仍應依原告所舉事 證審認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而無法逕為認諾判決,合先敘明 。
㈢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鹿鬆前於38年間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38年字號第0009 65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 權,嗣林鹿鬆於39年11月12日死亡,並陸續由被告等人繼承 之,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被 繼承人林鹿鬆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資料、異動索引等 在卷可按,且原告主張地上權人林鹿鬆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本國式土角造平房乙間(建號:14 號,舊建號為41號), 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 0 段00巷0 號磚造鐵平頂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並為原告居住 使用等節,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指界 勘驗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林 耀祖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依建物登記簿謄 本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足認係因原告及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鹿鬆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面積27.79 坪之本國式土角 造平房乙棟(建號:14號,舊建號:41建號),然前開建物 已滅失,目前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 溪鄉○○路0段00巷0號磚造鐵平頂建物之基地使用無訛。則 原告執上情主張系爭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且 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因原始建築物未再使用,實際上由 原告占有使用,而可認不存在,是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准許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然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林鹿鬆,其於39 年11月12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 。則原告另請求林鹿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應先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及同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且查本件並無同法第81 條所列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之情事,是本件法院既為原告勝訴判決,訴訟費用自應諭由 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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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