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6號
ILDV,102,親,6,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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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游平埔
      吳花 
被   告 吳沛涵(原名吳鳯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接受親
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沛涵(女、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與原告游平埔(男、民國十六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吳花(女、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游平埔吳花主張:伊等係被告在戶籍上登記之父 母,惟伊等係因不忍看見被告之生母即原告吳花之胞妹棄養 被告,乃將被告抱回家扶養,並申報戶口,實際上被告並非 其等親生子女。茲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至醫院診所進行DN A血緣關係之鑑定,爰聲請命被告與原告2人為DNA血緣關係 鑑定,以明兩造之親子關係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命被告為血緣鑑 定為立證方法,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是原告前開聲請洵屬正 當。因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 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 下午2時,依附件一親子血緣鑑定案件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 ,攜帶身分證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DNA 之檢驗鑑定。又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 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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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