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2年度,1號
ILDV,102,消債職聲免,1,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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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周綮揚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林志軒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綮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 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 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 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 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 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 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 人提出等值之財產金額並解繳到院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 數變價完畢,而於102年7月10日清算程序終結,上開終結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債 權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之虞,藉清算程序 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於92年間向 其聲請信用卡時,填寫職業欄為「自營養殖九孔」,應調 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 、有無出國、至離島旅遊或進行短期投資(如基金、股票 、黃金存摺等),俾利判斷有無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兆豐 銀行)表示: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行為,不無浪費之可 能,又債務人預借現金次數非常密集,且金額不低,可推 知其生活過於仰賴此功能。應考量債務人有無清債條例第 133條應予不免責之情形,並應顧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 利。




(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大眾銀行 )表示:債務人年雖51歲,但尚可工作,非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 性、浪費性之消費,不在意日後之償還能力,濫用清算制 度規避應負擔之債務,應予明查。
(四)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 元誠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卡使用,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 ,未量入為出,終致無力清償債務。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分 別於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日住院(36天)、101年 1月31日起至101年5月1日住院(90天),依臺北榮總醫院 住院四人房每日約900元計算,約共113,400元,債務人在 無收入之情況下,何以支付上開住院費用?請本院調查債 務人在無收入,父母已年邁之情況下,如何有收入來源而 得以為生活支出?債務人有無購買彩券,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適 用。
(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四、經查:
(一)債務人於10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內之所得包括:臨時工一個月(見本事件卷102年8月28日 調查筆錄),參酌勞保局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雇主應為羅 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又依靖瑋營 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債務人另曾工作3日每日工資為1,500 元(見聲請清算程序卷第68頁),計4,500元,另有成年 子女給付予債務人每月約1,000元之生活雜支費用,並非 每個月都有(見聲請清算程序卷第45頁),合計為46,800 元(計算式:18, 300×1+4,500+1,000×24),另債務人 與父母共住,生活支出仰賴父母,僅有成年子女給付每月 1,000元作為生活雜支,並非每個月都有,準此,聲請清 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4,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22,800元。惟查,債務人乃以臨時工為生 ,於聲請清算前2天,僅工作1個月又3天,再者,其成年 子女並無每月給付生活費用,均難為屬於固定收入;另查 ,債務人51年4月14日出生,現年51歲,如無專長,就業 已較為困難,債務人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自營養殖九孔 乙節,乃是92年間之事,不足作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之 認定。且查,債務人身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曾於99年10



月25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在海天醫院住院治療,於101年 1月3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 院治療,於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5月20日至前開院所住 院治療,債務人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 此外,債務人曾自99年8月起至101年5月期間規律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身心醫學門診追踪。101年5月後未規 律回診。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至該院精神科 住院治療等情,業經該院以101年12月12日北總蘇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債務人之病歷資料供參(見聲請 清算程序卷第70頁以下),雖該院認為債務人之就業能力 需待鑑定始能確定,然依該函所附病歷顯示;債務人患有 重鬱症及精神疾病,除於100年2月15日至100年5月16日及 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日較長期之住院治療外,尚曾 於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9日入院1日,足見債務人確 實隨時有接受醫師治療之需求,必要時亦須住院治療,從 而,應認債務人無法持續工作,更難以期待債務人具有工 作能力,得以持續工作獲取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清償 債務,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均主張債務人 非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有稽。進而,債務人既無固定 收入,應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要件不符,是與該條應裁定不 免責事由未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二)債權人兆豐銀行、大眾銀行、元誠資管公司固均主張債務 人預借現金及申辦信用卡之行為,乃係因浪費之行為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 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係於101年8月9日聲請清算,而 觀諸本件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 ,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係早於聲請清算前之93、94年間所 為,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 以,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
(三)債權人元誠資管公司主張債務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起至 99年12月1日住院(36天)、10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5 月 1日住院(90天),依臺北榮總醫院住院四人房每日約900 元計算,約共113,400元,債務人在無收入之情況下,何 以支付上開住院費用?債務人有無購買彩券,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之適用乙節。經查,債務人之住院費用乃由其父母支出, 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 並無債務人申報彩券所得,是本件查無債務人有隱匿財產 及收入狀況之情形。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主張應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 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有無出國、至離島旅遊或進行 短期投資(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俾利判斷有無 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乙節。經查,債務人陳明其並無金融 機構之帳戶,又依本院所調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股利收益 存在。復經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自100年1月1日 起至102年8月28日止,並無債務人之出境紀錄(見本事件 卷第41頁),是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查之 事項均查無債務人有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存在。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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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