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張夢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平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