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陳金英
聲 請 人 黃秀慧
聲 請 人 黃珀朱
聲 請 人 黃秀芬
聲 請 人 黃秋欽
相 對 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 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查第一審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883元、資料 使用費即光碟費1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81,983元,依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 9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