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4號
ILDV,102,司聲,124,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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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游秀炎
相 對 人 陳劉秀霞
相 對 人 劉瑩嫺
相 對 人 劉兆輝
相 對 人 劉兆鳳
相 對 人 劉送華
相 對 人 劉智祥
相 對 人 劉哲松
相 對 人 藍劉莉萍
相 對 人 劉香
相 對 人 高劉玉英
相 對 人 劉阿葉
相 對 人 劉秀琴
相 對 人 呂劉阿友
相 對 人 劉玉蘭
相 對 人 劉游杏
相 對 人 劉有添
相 對 人 劉香甘
相 對 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李月霞
相 對 人 李月女
相 對 人 劉佳惠
相 對 人 司洪湧
相 對 人 司洪濤
相 對 人 司洪洌
相 對 人 司文麗
相 對 人 司文君
相 對 人 司文琪
相 對 人 劉有福
相 對 人 曾靖容
相 對 人 劉兆源
相 對 人 劉兆庚
相 對 人 劉兆能
相 對 人 劉松豪
相 對 人 林劉玉嬌
相 對 人 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 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00年度宜調字第89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 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調解 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第一審支出裁判費 121,726元及支出測量費40,450元、郵資費5,570元,合計支 出訴訟費用為178,316元(即10,570元+121,726元+40,450元 +5,570元),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59,439元(計算式: 178,316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 118,877元(計算式:178,316元-59,439元),是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439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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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