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燈欣
聲 請 人 李長寬
聲 請 人 李長廣
聲 請 人 李文仁
聲 請 人 李清堯
相 對 人 吳正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吳李德發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 為90年12月23日;嗣上開第三人吳李德之抵押權因分割繼承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 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 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