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竹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第九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九日止,利息應自借款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算。本金及利息 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 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五計算,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貸放日後之加減 碼週年利率,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系爭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原告得將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 ○尚積欠原告五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被告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 契約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五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如原告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均影本)為證。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被告乙○○確實積欠原告五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五千七百萬元,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依約系爭債務原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借款五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如原告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到庭自認其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現尚積欠原告五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 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從而,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債權人得對 連帶保證人或主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依系爭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應清償原告五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乙○ ○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千六百三 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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