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文仲
訴訟代理人 陳錦峰
原 告 陳文墀
訴訟代理人 陳鎮南
原 告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陳基昌
被 告 黃陳麗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宇惠
被 告 陳麗昭
陳春滿
陳李錦雯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 告 陳普善
陳佳圓
陳碧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張勝雄
被 告 陳普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 告 王陳麗花
黃證璋
黃證城
簡義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陳麗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麗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 同)101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證璋、黃證城、簡義 倫等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至第163 頁)。是原告於101年9月7日具狀聲明應由 被告黃麗春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共同承 受訴訟,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合法送達於應為承受訴訟之被 告三人,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3-1至第163-3 頁),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76.59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974 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先祖 所有,該土地於60年4月12 日重劃前原為羅東鎮北成段北成 小段152、152-1 地號土地,重劃後則編為羅東鎮四維段986 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而編為系爭97 4地號土地。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於56年1月11日 簽訂「鬮分合約字」所載:「同立鬮分合約字人次房陳傳榮 四房陳文仲、伍房陳文墀、七房陳文欽等兄弟,則效公藝之 風…,特立鬮分合約字同樣肆份各執壹份以為日後存照,計 開次房陳傳榮應分得之額開列于左:三星鄉阿里史段大湖小 段捌壹地號、田、玖則、壹. 肆參七七甲;羅東鎮北成段北 成小壹伍貳地號、田、八則、零. 肆肆貳壹甲;同所壹伍貳 之壹地號、田、八則、零. 貳八玖貳甲,右列指竹圍內建地 係四人共同共有指定建地貳分地為原則,若田部份各房中使 用園地無償供給使用,租額以『三七五』租計付田賦為居人 納租。…」及被告陳基昌於100年12月8日致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之申請書所載:「本人陳基昌為羅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傳榮(歿)之繼承人(長子),昨日 至貴所換領重測權狀得知本筆土地正由陳鎮南先生向貴所申 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本筆土地係祖父留下之遺產,有
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分配於4兄弟所有並立有分管協議書( 詳附件),是本筆土地乃繼承登記紛爭並無占有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實。」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之遺產, 原告三人祇將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借用陳傳榮之名 義登記而已,茲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 ,而原告與陳傳榮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隨之消滅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三人。詎被告等人為陳傳榮之繼承人負有將該地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等人將原 告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置之不 理,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又如前所述,陳傳榮就系爭土地 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僅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是於被繼承人 陳傳榮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隨之消滅,原告不待登記 即為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本於鬮分合約字、借名契約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等應將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974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登記與原告陳文仲、陳文墀、陳文欽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陳基昌於100年12月8日致羅東地政事務所之申請書及其 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俱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傳榮所共有,立有鬮分合約字(分管協議書)。依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於56年1 月11日簽訂之「鬮分合 約字」所載內容,足見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先祖之遺產,為兩 造所共有。另就被告陳基昌所提出之資料,只可以證明系爭 土地是以陳傳榮之名義向陳炳蔚、陳啟芳所買受,事實上這 是屬於公產,所以才會在鬮分合約字中加以分配。且被告陳 基昌致羅東地政事務所之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亦承認該土 地為遺產,事實上為兩造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基昌 名下。又被告陳月娥(兼被告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陳 麗昭、王陳麗花、陳春滿、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陳 普明、陳碧真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鈞院101年7月25日及9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及被告陳李錦雯、陳麗昭之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於鈞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同意依上開「鬮分合約字」約定,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被告等人俱承認系爭土地為遺 產,事實上為兩造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基昌等人之被
繼承人陳傳榮名下。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與被告 陳月娥到庭陳稱:「傳統上購地會登記在大兒子的名下,因 為我父親是大兒子,所以才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等語相符 。足見原告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係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名義登記而已。茲因陳傳榮於 72年9月9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隨之消滅,被告等 人為陳傳榮之繼承人,自負有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2.至被告陳基昌抗辯:原證六之申請書,被告僅係表達不同意 陳鎮南為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該申請書 內容乃代筆者誤會原證二合約約定之意思,並非被告之意思 ,一如系爭土地於39年間即為被告之父所有,非被告祖父之 遺產;且原證六內載之有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分配於四兄弟 所有,因未得陳傳榮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亦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亦對陳傳榮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云云 ,要屬卸飾,亦無足信。此外,系爭「鬮分合約字」固簽訂 於56年1 月11日,但依上開被告陳基昌致羅東地政事務所遞 送之申請書所載內容,陳基昌已承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先 所留遺產,而為其被繼承人陳傳榮與原告所共有並分管者; 被告陳月娥(兼被告黃麗春等11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陳 麗昭之訴訟代理人張勝雄,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均自認該「鬮 分合約字」書為真正,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規定,原告就系爭「鬮分合約字」得向被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原告之起訴,與被告陳 基昌等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是原告依系爭「鬮分 合約字」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迄本件起訴時之101年5 月2 日止,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退步言,本件被告陳基昌 之前述承認行為,縱認屬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但其仍承認系爭「鬮分合約字」之內容,即系爭土地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傳榮與原告所共有之事實,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既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故被告抗辯:「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陳鎮南 並非原告,亦非原告所舉原證二鬮分合約書之當事人,何來 主張系爭鬮分合約字權利之餘地?被告陳基昌更無對陳鎮南 承認請求權之表示」云云,亦無足取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陳基昌、黃陳麗節部分:
1.原告雖舉系爭鬮分合約字謂系爭土地應由被告之父陳傳榮與 原告三人平均分配之。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蓋果係如 此,原告陳文墀之子陳鎮南,於100年 11月30日當初為何係 向土地登記機關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原告陳 文仲為何又就陳鎮南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附和並為證 明?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此外原告之主張,不論係就 系爭土地之分配、分配面積、或共有方式亦與原告所引鬮分 合約字之約定有違。茲更臚陳如下:依鬮分合約字,於序言 之後,即記載「計開次房陳傳榮應分得之額開列于左」,並 緊接填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地號、地目、等則、 面積。是依上開鬮分合約字之記載,開宗明義即足明系爭土 地係要分配予次房陳傳榮,非要分配予四房共有。另四房陳 文仲分得之6筆土地、伍房陳文墀分得之4筆土地、七房陳文 欽分得之7 筆土地,亦係於鬮分合約字以相同之方式依序記 載。再鬮分合約字,於次房陳傳榮分得之仝(同)前(羅東 鎮北成段北成小段)壹伍貳之壹地號田八則零. 貳八玖貳甲 。旁雖添載「右列指竹圍內建地係四人共同共有指定建地貳 分地為原則若田部分各房中使用園地無償供給使用租額以『 三七五』租計付田賦為居住人納租」。然亦不足以據此即謂 系爭土地係要分配予四房共有。因依前開「右列指竹圍內建 地係四人共同共有指定建地貳分地為原則若田部分各房中使 用園地無償供給使用租額以『三七五』租計付田賦為居住人 納租」添載內容,足明當時羅東鎮北成段北成小段壹伍貳之 壹地號內,分為建地、田二大部分。又田部分下緊接載稱「 各房中使用園地無償供給使用」。則「無償供給使用」後緊 接載稱之「租額以『三七五』租計付田賦為居住人納租」, 觀其文字文義及文理,即足明「三七五」租計付的非係指羅 東鎮北成段北成小段壹伍貳之壹地號內之田部分,而係建地 部分,蓋如此解釋,才不致於前面稱「各房中使用園地無償 供給使用」相互矛盾,且田園地本非供居住之用,建地部分 才有可能供居住使用,亦符合文字上最後所稱的「居住人納 租」。而使用建地既須以「三七五」租計付田賦為居住人納 租,即足明系爭土地非係要分配四房共有,乃陳傳榮所有, 至於鬮分合約字內的「共同共有」說的是使用權,不是所有 權。
2.再言之,原告所陳鬮分合約字,書於56年1 月11日,而鬮分 合約字四房陳文仲分得之羅東鎮北成段北成小段114、113之 之1、113之2、113之3 地號土地;伍房陳文墀分得之羅東鎮 北成段北成小段151 地號土地;七房陳文欽分得之羅東鎮北 成段北成小段146、146之1、146之2 地號土地,均係以55年
12月31日買賣原因,56年1月31日送件、56年2月1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果系爭土地欲分配予四房共有,衡情當時 亦應一同辦理移轉才是,乃卻未為辦理。足見系爭土地應非 係分配予四房共有。又一甲地之面積為9,699.17平方公尺, 倘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一甲地之面積為9,699 平方公尺 ,則一分地之面積969.9平方公尺,二分地之面積為1,939.8 平方公尺;而前開所稱鬮分合約字上載明「指定建地貳分地 為原則」,是依此指定建地之面積當不超過1,939.8 平方公 尺才是。而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76.59平方公尺。是縱如 原告所稱,原告今請求將系爭土地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各移轉四分之一予原告三人,亦超出鬮分約字約定之「貳分 地」,又鬮分合約字係稱「公同共有」,亦非原告所主張之 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之一。原告請求各移轉系爭土 地四分之一,亦與鬮分合約字有違。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31 條規 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而原告所舉申請書,被告陳基昌之意思僅是表 達不同意陳鎮南為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而已 ,上開申請書乃代筆者誤會鬮分合約字之約定之意思,並非 被告陳基昌之意思,一如系爭土地於39年間即為被告之父所 有,非被告祖父之遺產,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亦有誤載一般。 且退步言之,上開申請書內記載有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分配 於四兄弟所有云云,因未得陳傳榮其他繼承人之全體同意, 亦不生效力。另依民法第 279條規定,亦對陳傳榮之其他繼 承人不生效力。
3.另外,原告三人又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 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名下。惟就此部分被告等否 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原告應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則即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稱「被告陳月娥於鈞院101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傳統上購地會登記在長子名下,因我 父親是長子,所以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等情相符,有該筆錄在 卷可稽。是原告三人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名義登記而已。」;然系爭土 地,於39年間即登記為陳傳榮所有,斯時陳傳榮已逾37歲, 已有資力可自行購地,而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陳傳榮 之父親陳永和購地或原告三人與陳傳榮共同購地後,借名登 記予陳傳榮名下,且被告陳月娥雖稱傳統上購地會登記在長 子名下,惟原告所舉鬮分合約字上分配予四房共二十餘筆之
土地,並非均登記在陳傳榮名下,是足見陳月娥所稱乃信口 開河之詞。更言之,鬮分合約字乃係書於56年1月11 日,故 縱就系爭土地,陳傳榮與父親陳永和間,或陳傳榮與原告三 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於56年1月11 日書立鬮分合約字,將 系爭土地分歸予陳傳榮時,即已合意終止消滅;即若未消滅 ,亦於陳永和或陳傳榮死亡時(72年9月9日)消滅。而就已 消滅之法律關係,被告等雖為陳傳榮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 被告等亦非原告所稱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本於借名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 原告三人,並無理由。另原告三人又謂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惟就系爭土地,原告三人並非所有權人,被告特 此否認,故原告應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 告三人雖謂渠等得依鬮分合約字、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然姑不論原告三人不能依鬮分合 約字、借名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 四分之一。退萬步言之,即縱可以請求,然不論係依鬮分合 約字或借名契約請求,此均係本於債權之請求,參前開民法 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於登記之前,原 告三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三人亦無於登記之 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
4.末者,原告所舉系爭鬮分合約字之書立時間係56年1 月間, 迄今已逾45年。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有理,原告之請 求權早已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原告雖謂就系爭申請書部分,被告陳基昌已經承認,依照民 法第129 條規定,時效因被告陳基昌之承認而中斷,因此沒 有消滅時效的問題。然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16號判例可稽。而原告所舉系爭申請書乃被告陳基昌 對羅東地政事務所表達不同意陳鎮南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已,並非對原告三人為意思表示,更無承 認之意思。而原告三人於事前亦未有向被告陳基昌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表示,被告自更無承認之意思。再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就此亦有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又前開判例雖又謂「 明知時效完成後之事實仍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之狀態…」云云。然被告陳基昌就民法之時效規定、暨時效 之期間、起迄計算等均不瞭解,是被告陳基昌並不知有時效 完成之事,本件更無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事實,原告引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後段謂被告陳基昌明知時 效完成並仍為承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更言之,陳鎮南並非原告,亦非原告所舉系爭鬮分合約字之 當事人,何來主張系爭鬮分合約字權利之餘地?被告陳基昌 更無對陳鎮南承認請求權之表示。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原 告前開被告陳基昌已經承認,時效中斷之抗辯有理由,參酌 民法第279 條規定,對其餘之被告不生效力。茲被告黃陳麗 節、陳春滿併此為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被告主張拒絕給付 ,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另縱認原告三人得本於借名契約請 求,亦已逾時效,被告等亦得拒絕給付。至於被告陳月娥兼 黃麗春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陳麗昭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勝雄 雖於鈞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 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陳基昌、黃陳麗節所表示不 同意原告請求之效力,則對於被告全體發生效力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昭、陳春滿、王陳麗花、陳李錦雯、陳普明、陳普 善、陳佳圓、陳碧真、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及陳月娥部 分:於101年9月24日言詞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陳 稱原告所提出的鬮分合約字,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也有一 份,應該是在被告陳基昌那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的權利是 不容懷疑的。另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被告陳月娥很小的時 候就已經蓋了,原告陳文墀有參與房屋的興建,是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傳榮與原告兄弟間辛苦的經營,是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傳榮沒有福氣,不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與原告等兄弟 感情都很好,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一定會同意原告關於本 件之請求。傳統上購地會登記在大兒子的名下,因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傳榮是大兒子,所以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傳榮 名下。且因為以前的人在立鬮分書也沒有像現在這麼精確, 只是大略的約定,雖然鬮分合約字上記載是兩分地,但是因 為沒有經過實際的測量,可是在當時已經算是很精細的約定 了,竹圍內在39年就在系爭土地內蓋房子了。另被告陳麗昭 、陳春滿、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陳碧真及陳月娥等 人並陳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是長子,有三、四個兄弟, 也是一個大家族,大家都一起生活同財共居才可以有這麼多 的產業,不可能只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一人的努力,當 時有一直購買不動產,係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等兄 弟四人與其等人之父親一起努力之成果,故主張系爭土地原 告三人應該也有權利,因為系爭土地是原告等及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傳榮之父親陳永和手上所留下的財產等語。 ㈢被告王陳麗花部分:
被告王陳麗花於101年10月25 日具狀終止委任被告陳月娥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 所為陳述略為:依照當初的鬮分合約字就可以了,但伊不同 意原告的請求。因系爭土地在39年購入的時候,就已經登記 在伊父親陳傳榮名下,且關於財產分配時的鬮分合約字也寫 的很清楚是分給伊父親陳傳榮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部分:
1.被告黃證城、簡義倫及黃證璋於 101年10月25日具狀終止委 任被告陳月娥為訴訟代理人,並陳稱:101年7月24日時被繼 承人即家母黃麗春已病重住於新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內,此 時本案另位被告陳月娥前來探視家母,要求家母簽署委任書 ,當時家母已病入膏肓,精神狀態非常不佳,為避免家母受 打攪過久,被告陳月娥告訴被告等人簽給她代理就好了,被 告等人以為就是由被告陳月娥代為聆聽開庭法官說些什麼, 再回來告知,故由黃證璋代家母簽了委任書給她。嗣家母於 同年8月11日不幸病逝後,同年9月21日被告陳月娥再度來訪 ,要求被告等人另簽委任書,由於忙於家母之出殯事宜,無 法出席同年9月24日的辯論庭,才再度簽下委任書。由於被 告等人對「委任」一詞的意涵:以為是未能出席,委託代理 即是,殊不知委任即是同意受託人代為主張。事實上,被告 等人從未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因此,遂終止委任陳月娥之 事,並書陳被告等人對此案的獨立主張如下:被告陳月娥之 前出庭所說的一切,並未經過被告等人同意,被告等人也不 同意被告陳月娥所說,也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另系爭鬮分合 約字之書立時間迄今已逾45年,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請求 駁回。另關於鬮分合約字相關的房產資料,否認被告陳月娥 所主張是借名登記,當初這筆土地是39年6月16 日所購置的 ,是向訴外人陳炳蔚、陳啟芳所購買,同一時期39年間,同 段10地號亦是購買後登記在原告陳文仲名下,另外歪子歪段 歪仔歪小段91、140 地號購置後登記在原告陳文墀名下,所 以系爭土地不是借名登記在陳傳榮名下,而是直接買給陳傳 榮的。
2.再者,所有的產業都是被繼承人陳傳榮在掌控,田地也是在 陳傳榮手上的時候買的,不是在曾祖父陳永和的手上所購買 的,當時陳傳榮應該就有能力購買另案分割的土地,所以系 爭土地也是屬於陳傳榮所有,與原告沒有關係。又原告主張 傳統購地會登記在大兒子名下云云,但是在購買系爭土地的 時候,有其他的土地登記在陳傳榮名下,還有部分登記在原 告名下,所以否認有原告所述的購地後借名登記在陳傳榮名
下之情事。另外系爭鬮分合約字亦有說明是平均分配,如原 告主張可以分配系爭土地,這樣的話陳傳榮所分得的土地就 比別人少,且陳傳榮是長子應該會多分一點點,可是如果依 原告所主張他就會少分很多。至於在鬮分合約字裡面,關於 分給陳傳榮的部分,加註竹圍內建地的部分,是指使用權而 非所有權,該筆土地應該是分給陳傳榮,如果在該筆土地居 住的人要納租金給陳傳榮。故從鬮分合約字可以知道原告雖 然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但是並沒有系爭土地的權利。另關於 共同共有部分,是指公廳的部分。況在當時如果有原告所指 稱建地共有的情事,為何不在當時一併辦理共有的登記。故 當時只是因為原告與陳傳榮是兄弟,所以陳傳榮才同意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陳普明部分:
被告陳普明於102年8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 以言詞終止委任被告陳月娥為訴訟人代理人,並陳稱:因為 之前不了解本案的內容,但是伊認為被告陳月娥的陳述不利 於伊,之前伊確實有委任被告陳月娥為訴訟代理人,可是伊 現在要當庭終止委任,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羅東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76.59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傳榮, 目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上揭地號土地,原為羅東鎮北成 段北成小段152-1地號,於60年5月3 日因土地重劃變更為羅 東鎮四維段986地號,復於100年11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 為目前地號。
㈡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傳榮之繼承人,就系爭974 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已於101年11月2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但仍未完成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㈢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曾於56年1月11 日簽訂原證二 之「鬮分合約字」。
㈣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目前是陳文墀、陳基昌在使用,其中 門牌號碼羅東鎮北成路2段57巷62 號是原告陳文墀所有,另 門牌號碼同巷66號為被繼承人陳傳榮所有,目前是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
㈤原告陳文墀之子陳鎮南,曾於100年11月30 日向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申請時效取 得登記;就此,被告陳基昌曾於100年12月8日向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提出原證六之「申請書」,請求駁回該登記申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於鬮分合約字、借名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974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文仲、陳文墀、陳文 欽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陳基昌、黃陳麗節等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於鬮分合約字、 借名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 974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文仲、陳文墀、陳文欽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是否 有據?㈡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已罹 於時效,被告陳基昌有無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之行為,而致 被告有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之情形?茲分予審酌 如下:
㈠原告本於鬮分合約字、借名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974 地號 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文仲、陳文墀、陳文欽應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謂「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又訴 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 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認諾係當 事人所為「程序法上之意見」,應屬於「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原因事實存否之陳述」,不屬於「事實上之陳述」,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於訴訟代理人為認諾後,尚不許當 事人本人予以撤銷或更正。本件被告陳麗昭、陳李錦雯、陳 普善、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勝雄於本件 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兼被告陳春滿、陳麗昭、王 陳麗花、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黃 證城、簡義倫及黃證璋等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陳月娥,於本 件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 係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雖被告黃證城、簡義 倫及黃證璋於101年10月25日、被告王陳麗花於101年10月28 日具狀終止委任被告陳月娥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頁、第226頁),另被告陳普明於102年8月23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委任被告陳月娥為訴訟代理人, 且均終止委任被告陳月娥為訴訟代理人後改稱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然被告陳普明之訴訟代理人張勝雄及陳明娥,以及被
告黃證城、簡義倫、黃證璋、王陳麗花之訴訟代理人陳月娥 ,既分別於101年7月25日及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陳普明、 黃證城、簡義倫、黃證璋、王陳麗花嗣後改稱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云云,依上開說明,認諾既不許予以撤銷或更正,則被 告陳普明、黃證城、簡義倫、黃證璋、王陳麗花所為認諾, 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2.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974 地號土地 為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背面),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本件被告陳 麗昭、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之訴訟 代理人張勝雄於本件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兼被告 陳春滿、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 陳普明、陳碧真、黃證城、簡義倫及黃證璋等人訴訟代理人 之被告陳月娥,於本件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均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陳基 昌與黃陳麗節所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效力,則對於被告全 體發生效力。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系爭974地 號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之遺產,為原告三人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傳榮所共有,原告三人並其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借名 登記在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傳榮名下等節,固以原證二鬮分 合約字、原證六被告陳基昌於100年12月8日致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之申請書內容及被告陳麗昭、陳李錦雯、陳普善、 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勝雄於10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及兼被告陳春滿、陳麗昭、王陳麗花、 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黃證城、簡 義倫及黃證璋等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陳月娥,於101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認諾原告之請求,且被告陳月娥於本院
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傳統上購地會登記在大兒 子的名下,因為我父親是大兒子,所以才登記在我父親名下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被告陳麗昭、陳李錦雯、陳 普善、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勝雄於 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兼被告陳春滿、陳麗昭、王陳 麗花、陳李錦雯、陳普善、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黃證 城、簡義倫及黃證璋等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陳月娥,於 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均認諾原告之請求,且被告陳 月娥於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確陳稱:「傳統上購地 會登記在大兒子的名下,因為我父親是大兒子,所以才登記 在我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67 頁背面) ,惟該認諾及事實陳述,形式上觀之,屬不利益於被告,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不及於全體 被告。又被告陳基昌於100年12月8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提出原證六之申請書,內載:「本人陳基昌為羅東鎮○○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傳榮(歿)之繼承人(長子), 昨日至貴所換領重測權狀得知本筆土地正由陳鎮南先生向貴 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本筆土地係祖父留下之遺產 ,有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分配於4 兄弟所有並立有分管協議 書,是本筆土地乃繼承登記紛爭並無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