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張義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鍾春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以需用為由,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並於隔日交付,未立 任何字句,約定貸款期限6個月,未約定利率。惟貸款期限 屆至後,被告卻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甚而提出偽造原告署名、內載兩造間所有糾葛業經調處,不 得再提起債務問題云云之切結書,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謂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借款70萬元,尚未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其貸款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之借貸事實,固舉證人游源崇、林濶容之證詞為據,並 提出切結書1紙、兩造與證人游源崇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2頁、第49至50頁)。然查,經證人游源崇到 庭,乃證稱:伊未曾在場見聞兩造間借貸之情形,只是兩造 曾在冬山調解委員會調解,伊剛好是調解委員,在調解時原 告稱被告欠原告多少錢,被告稱已經還了多少錢,伊則向兩 造稱借款、還款都需要憑證,該次調解沒有成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證人林濶容證稱:伊很少和兩造接觸, 並不知道兩造間有何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1月間向 原告借款之事實。至原告另舉切結書、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原告本身即主張該切結書並非真正,對話錄音譯文之 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張 義章與鐘春和先生之債務和一些恩恩怨怨以及之前一些誤會 ,如今煩請友人逐一調解好,雙方都能化解。從此以後絕不 再提起債務問題。因鐘春和先生都已全數償還」等語以觀( 見本院卷第52頁),並不足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與證人游源崇之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3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被告承 認向原告借款系爭70萬元或其他足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對 話內容。綜上所述,依原告前揭所舉事證,均不足認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系爭70萬元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對被告之 系爭7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