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3號
ILDM,102,訴緝,13,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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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栢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栢陞(原名林川貿,綽號「阿木」,於民國98年5月19日 改名)、方秉琛(原名方廷豪,於98年5月19日改名,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罪確定)、張詠翔(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罪確定)結夥二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由林栢陞駕駛張詠翔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宜蘭縣員山鄉○○ 段0地號之國有森林內,於該森林內之TWD97座標:X:31627 6、Y:0000000地點,三人合力將不詳之人前已挖取之九芎 樹1株徒手搬運上車,竊取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九芎樹1 株(山價新台幣17,375元),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三人駕 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取之九芎樹1株離開,並將該九芎樹1 株藏放至林栢陞友人游豐谷使用之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 000號土地(不知情之呂宗平承租交付不知情之游豐谷使用 )後,林栢陞事後並給予張詠翔3,000元。嗣於101年10月30 日,由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林勤貴在前開地點發現 九芎樹1株遭人挖取,經調閱附近民家監視錄影檔案發現上 開自小貨車車號並報警查獲,嗣於101年12月12日21時50分 許,由林栢陞帶同員警莊俊傑等人,至上開藏放地點查獲該 九芎樹1株(已裁切2截)扣案(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栢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偕同方秉琛張詠翔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搬運該九芎樹1株之事實,惟辯稱:我當 天本來是找方秉琛張詠翔到山上逛逛,由我開張詠翔租來 的自小貨車載方秉琛張詠翔,途中發現路邊有一棵沒有頭 的樹木,我就叫方秉琛張詠翔幫忙我搬到車上帶回去種, 我不知道該九芎樹1株放置的地點是國有森林,也不知道不 能拿取,我給張詠翔3,000元是補貼油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栢陞上開部分自白外,業據共犯 張詠翔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共犯 方秉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警卷第19-22、12-16頁, 偵卷第173-177、202-20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 10-11、47-49、58-63頁),且經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林勤貴、技士吳伯宏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員警莊俊傑於檢察官偵訊時、大昇租賃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東昌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25、26-27頁, 偵卷第57-62頁),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及所附張詠翔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影本1份、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5日羅礁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 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 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遭竊九芎樹位 置圖、遭竊九芎樹照片共4張及宜蘭縣員山鄉九○○段0地號 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各1份、九芎樹遭盜砍之犯罪現場照片共 16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本案九芎樹遭竊地點及監 視器位置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2、39-40、49-50、51-54、58-65頁,偵 卷第101-110頁),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栢陞雖辯以前詞,然稽之卷附九芎樹遭盜砍之犯罪 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58 -65頁)、遭竊九芎樹位置圖2



張及照片1張(見偵卷第107、111頁、第108頁上方照片)顯 示,本案九芎樹遭竊地點,位處偏僻深山、罕無人居,四周 荒煙蔓草、樹木林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分辨該處係 屬國有森林甚明,況被告林栢陞為宜蘭縣員山鄉之在地人, 對於該地區理較一般人更加熟悉,且被告林栢陞為一年逾四 十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即該處屬國有森林一情豈有 推稱不知之理,被告林栢陞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林栢陞夥同共犯方秉琛張詠翔擅自於國有森林 內竊取該九芎樹1株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栢陞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被告林栢陞在國有森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林栢陞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另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 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結夥三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情形 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 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林栢陞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上開說明,自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栢陞與共犯方秉琛張詠翔 ,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栢陞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共犯方秉琛張詠翔 至國有森林內竊取九芎樹1株並將之搬運至他處藏放,所為



損害國家財產權利及森林生態,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素行 (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3倍即52,125元之罰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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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