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7號
ILDM,102,訴,87,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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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正棟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1 樓經營牛排館,為圖減省電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1樓騎樓,以不詳工具撬 開供其牛排館所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箱及電表封印 鎖,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使用。嗣因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抄表人員於101年7月13日前往抄 表後,發現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度數驟降,經該 營業處稽查員李錦標前往上址實地調查,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正棟涉有上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 錦棟於偵查中之證述、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基本資料與 電費資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10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8月20日D宜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電費資訊、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等, 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被告坦承有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1樓經營牛排館 、電號00000000000電表為其使用及繳交電費,以及101年5 月15日至7月13日用電度數驟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區營業處稽查員李錦標有於101年7月13日前往上址實地調 查等情,核與證人李錦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基本資料與電費資訊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10張、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8月20日D宜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附電費資訊、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 辯稱:伊不清楚牛排管的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印鎖為何有 遭到破壞,伊沒有破壞,也沒有竊電等語。今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是否有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行為?經查 :
㈠本件扣案之電號00000000000電表,雖經證人李錦標於現場 以兩只吹風機實測電表轉速,該電表轉1圈為59.72秒,拆換 新表後轉1圈為30.28秒(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17頁),然 該電表經本院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建議 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後以:「二、本 案電度表經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0.04%,符合電度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誤差容許限度範圍(±2.0%)要求, 詳如電度表檢驗報告。三、本案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 )經鑑定結果,檢定合格編號牌、壓印字模、封印銅線均與 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詳如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 定報告)。四、依上述檢驗及鑑定報告研判,本具電度表及 其檢定合格印證(封印),未見有遭人為破壞之情況。至於 電度表於裝設現場是否有使用外力磁鐵致影響其轉速,本中 心無法研判。」,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 2年5月7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電度表檢驗報告、 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9-3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現場實測與鑑定之結果有所出入,惟 該電表經鑑定後之誤差既在容許範圍內,即難認該電度表有 遭被告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而使其失效不準之結果。至鑑定報告雖載有「電度表於裝設 現場是否有使用外力磁鐵致影響其轉速,本中心無法研判」 之內容,惟證人李錦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均未 陳述其於現場實測時有發現有使用外力磁鐵影響其轉速之情 形,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外力磁鐵致影響其轉速之行為。 ㈡證人李錦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因為竊電的方法有很多 種,譬如如果以這種電錶,第一個方式可以在家中加裝單向 電容器也會發生讓圓盤轉慢的現象,因為這是三相的電表。 第二種情形是破壞封印鎖後,讓電壓勾鬆脫,電表裡面有二 個電壓勾,只要鬆脫一個,就會讓轉速變慢,幾乎可以差一 半。第三種情形是破壞封鉛,打開電表蓋直接倒撥電錶的指 針」、「如果是電壓勾鬆脫或點透明漆的話,就會有轉速變 慢的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本件以吹風機進行現場 測試時,已先把全戶的用電全部切離,在屋內總開關的電源 測試,亦據證人李錦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8頁),若有證人李錦標所述第一種加裝單向電容器之情形



,因竊電之方式與電表無關,新、舊電表之測試轉速應相同 ,此即與實測結果不相符;又證人李錦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以本件照片,看不出有電壓勾鬆脫的現象,而當庭檢視電 表亦無法看出有被點過透明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再本件扣案之電表經送鑑定後,其封鉛並未遭破壞,亦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證人李錦標所述三種竊電方式 ,均無從由本件相關證據中證明。
㈢公訴人又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1年8月20 日D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電費資訊,以及證人李錦標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電費資訊(見本院卷第54頁)、台灣電 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以該電表過去之用電度數均在1,59 4-5,439度間,而101年5-7月份驟降至485度,又更換新電表 後迄今之度數為2,873-4,827度,99年、100年、102年度同 期之用電度數分別為4,864、4,480、4,270度,與485度相距 甚遠,且現場扣得之封印鎖有遭破壞而認被告有竊電之行為 ,惟可能影響電力度數改變之因素眾多,且縱封印鎖有遭破 壞,然電表本身封鉛完整,亦經鑑定其誤差在容許範圍內, 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為竊電之行為,即難以此 遽認被告涉有本件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錦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 明以吹風機進行現場實測時,新舊電錶有轉速不一之情形; 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封印鎖,亦僅能證明封印鎖有遭破壞 ;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基本資料與電費資訊、台灣電力 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101年8月20日D宜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電費資訊、證人 李錦標所提出之電費資訊,雖可說明該電表用電度數異常, 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竊電之方式;況本件扣案之 電表經送鑑定後其誤差值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 定之誤差容許限度範圍,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電力度數改 變及現場實測結果之真正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 為,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竊電罪之犯行 ,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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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