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躍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銘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371、294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躍昌實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銘洲係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號躍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躍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公司為承攬誠 峰建設有限公司「(裸水山莊)集合住宅防水工程」之事業 單位,林銘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於侷限空間內進行 具揮發性之防水底漆塗佈作業,照明設備使用具高溫之鹵素 燈具(300W/500W),致作業之侷限空間存有易燃液體之蒸 氣、可燃性氣體,有引起燃燒、火災之虞,為防止火災、爆 炸以致危害勞工,應採取通風或換氣等必要措施。且依林銘 洲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依照規定設置上開防護設備,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 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躍昌公司僱請之領班賴 忠祈、臨時工鄭彭龍及張原銘,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後方「裸水山莊」集合住宅工地地下2樓筏基水箱內進行 防水底漆塗佈作業時,突發生氣爆,賴忠祈遭引起之火災致 心律不整、吸入性肺炎及體表面積百分之65燒傷併呼吸道灼 傷併吸入性呼吸系統灼傷,送醫後延至102年2月13日晚間11 時34分許,因心因性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鄭彭龍及張原 銘則分別受有2度灼傷或2度至3度燒傷(鄭彭龍、張原銘傷 害部分均未告訴)。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銘洲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世民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2年 度相字第58號卷第3、4頁102年2月18日警訊筆錄、同卷第18
頁102年2月19日偵訊筆錄)。而被害人賴忠祈因本次事故致 心律不整、吸入性肺炎及體表面積百分之65燒傷併呼吸道灼 傷併吸入性呼吸系統灼傷,送醫後仍因心因性併敗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7頁)在卷可佐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30 幀(10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7、20至28、30至37頁)等 件在卷可證。
㈡按「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 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 、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暨「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 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1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躍昌公司係被害人之雇主,而被告林 銘洲為躍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且依其 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未採取通風或換氣等必 要措施),致被害人遭引起之火災(氣爆)燒傷致死,被告 林銘洲之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所 102年5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1份可佐(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第2至26頁)。 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被害人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 銘洲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銘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銘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論處。又被 告林銘洲為躍昌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 為,另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林銘洲 係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 第2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斷。另被告躍昌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僱用勞工擔任之 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 之規定,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論處。爰審酌 被告林銘洲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 事賠償(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銘洲
及躍昌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銘洲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銘洲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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