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樺
任玥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0、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丁○○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名莊志強)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 同事戊○○,知戊○○家境頗佳,於九十九年間,丙○○先 佯以急與甲○○於宜蘭登記結婚為由,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遷入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巷○號戶籍內,同 年月廿六日即遷回,而取得戊○○家人之基本資料。丙○○ 、甲○○二人即開始擬訂詐騙計畫,嗣將詐騙劇本記載於一 筆記本內,於同年十月間,並找來丁○○、江家萱(另案判 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詹茹蘭(綽號多多)、己○○ 二姐妹(二姐妹前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依渠 等詐騙計畫,分別推由丁○○扮演室內設計師『紀韓妮』; 江家萱扮演『紀韓妮』同父異母妹妹即太裕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賴國隆之妻『江家萍』;詹茹蘭、己○○姐妹分別於電 話中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黃靜怡』、護理長『徐敏恩 』等角色,並由江家萱自其原網名『紀韓妮』無名小站網路 好友欄上抓面貌姣好之表妹賴玉書之照片貼於交友網佯為『 紀韓妮』,以取信戊○○。計畫底定,同年十月間某日,先 由丙○○向戊○○佯稱:「臺中市大敦九街有一室內裝潢工 程因承包商太裕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案入獄,需求援銜接 ,欲轉介該室內裝潢工程予戊○○,可引見該承包商賴國隆 之妻『江秋萍』及原室內設計師『紀韓妮』北上宜蘭與戊○ ○洽詢承接善後之事宜」等語。同月下旬某日,丙○○即帶 同扮演『江秋萍』之江家萱同往宜蘭縣羅東鎮○○街○○號 戊○○經營之「佑佳茶行」內洽談室內裝潢工程,並出示貼 有『紀韓妮』照片之網頁,戊○○認原案室內裝潢既為『紀
韓妮』設計,乃要求『紀韓妮』應併到場商談,丙○○與江 家萱即向戊○○佯稱:「該設計師『紀韓妮』因九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從大陸返臺後,於機場內遭人強押注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性侵後入院治療中,所以無法前來商議該裝潢工程 事宜,暫由丙○○及『江秋萍』出面代表協商」云云,並僅 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戊○○與『紀韓妮』聯繫。之 後丙○○故意假藉與戊○○為工程問題發生口角而退出該工 程案,轉而隱藏為幕後主導,再由扮演『江秋萍』之江家萱 續演苦肉戲碼,以取得戊○○及其母乙○○之信任。先於同 年十一月初某日,江家萱獨自一人至戊○○上開店內洽談工 作問題,並佯稱:「要幫『紀韓妮』打官司律師費不夠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及要幫紀韓妮繳醫院伙食費四千元,而 要先向戊○○預借」等語,使戊○○陷於錯誤,遂交付二萬 四千元予自稱『江秋萍』之江家萱。再由丁○○佯設計師『 紀韓妮』於電話中假藉因上開裝潢工程轉介未能談成之內疚 ,欲引薦其身邊之人脈再幫戊○○介紹約三億多元之工程案 作為補償,然又因環節出問題而告吹,由自稱『紀韓妮』之 女子乃於一00年二月廿四日,以因引薦戊○○工程失敗愧 對戊○○而厭世為由,寄發簡訊予戊○○佯稱:因工程介紹 失敗,對戊○○產生愧疚而喝鹽酸自殺云云。之後由自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黃靜怡』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護理長「徐敏恩」之女子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聯繫戊○○及其母乙○○, 證明『紀韓妮』病況危急,戊○○與其母乙○○因而誤信, 遂於一00年二月廿六日上午,趕赴彰化縣員林鎮化名『江 秋萍』之江家萱住處與江家萱會合,欲至醫院探視『紀韓妮 』,此時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即對渠等佯稱:因其祖母 有到宮廟去觀落陰,要牽『紀韓妮』的魂魄,並至隔壁宮廟 問老師要如何將『紀韓妮』的魂魄收回來;又因官司問題有 管制進出,及醫院那邊『紀韓妮』的家屬在場,對這樣的狀 況很不諒解云云,使戊○○、乙○○無法探視『紀韓妮』, 且心生愧疚而產生同情。江家萱隨即再向戊○○、乙○○佯 以急需醫療費用一萬元,致戊○○、乙○○二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前揭款項予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之後詹茹蘭化名 『黃靜怡』及己○○化名『徐敏恩』,又接續以電話及簡訊 聯繫戊○○,告知戊○○、乙○○有關『紀韓妮』之醫療費 用及餐費款項花費,並由丙○○、甲○○、丁○○、及詹茹 蘭、己○○姐妹同在基隆市某網咖內,將江家萱原與張益承 、王嘉豪、黃嘉惠四人共同對被害人林詠智妨害自由案件, 自其委任律師處抄錄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
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案卷內,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已改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以下簡稱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 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 地檢)點名單、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書等公文書及編號6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診斷書之私文書 ,及江家萱以自有附表一編號7、8之彰基醫院之診斷書、 門診收據等私文書予以變造;另偽造附表一編號9、10之 患者醫療負擔明細二件私文書(偽變造內容各如附表編號所 示),以符渠等編造『紀韓妮』之虛偽情狀,交予戊○○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戊○○及乙○○,足生損害於彰化地院、 彰化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局、東勢分局、彰基醫院、彰化地 檢署及真正名義人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且使戊○○、 乙○○二人陷於錯誤,而由戊○○於一00年三、四月間, 先後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戶名江家萱、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郵局帳戶,並使戊○○將其羅東郵局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寄予化名『黃靜怡』之人提款,以幫 化名『紀韓妮』之人代墊醫療費用,合計受詐一百二十一萬 一千八百四十元。
二、嗣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丙○○、甲○○、丁○○與江家 萱等人欲接續向戊○○施詐,乃推由江家萱另覓亦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之詹秋絹、童安淇一同至戊○○上 開住處,並由詹秋絹扮演彰基醫院護士之『黃靜怡』、童安 淇扮演醫院護理長,接續由江家萱持丙○○之前於不詳時、 地偽造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 之私文書二紙,交予童安淇,持交戊○○,欲向戊○○詐騙 四十二萬元,因戊○○已察覺有異,故意先將身上之二萬元 交付予扮演彰基醫院護士『黃靜怡』之詹秋絹以為虛應,並 因戊○○已事先報警,而為到警場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童安 淇身上查獲江家萱所有供犯上揭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書立有 「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及 在詹秋絹身上查獲前揭款項二萬元,而未得逞。另當場經警 扣得江家萱所有供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 紅色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金色 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及丙○○、丁○○所有、交付江 家萱供上揭詐騙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粉紅手機一 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藍色手機一支( 含SIM卡1張)。
三、案經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 同案被告丁○○及証人即告訴人戊○○、乙○○、同案共犯 江家萱、童安淇、詹秋絹,暨同遭查獲証人楊宗翰、劉承翰 於警詢之陳述,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証 據能力,經核無不合,前開証人於警訊之陳述對被告丙○○ 、甲○○應無証據能力。另對丙○○、甲○○相互間及對証 人林清松、詹茹蘭、詹雅琪、林大通、郭子昇、江黠羽、江 榮松等人於警訊陳述之証據能力,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証據 ;另公訴人及被告丁○○則對前揭所有同案被告及証人於警 訊之陳述,亦均不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証據,本院亦審酌各 該不爭執之警訊陳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至公訴人、被告丙○○、甲○○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及被告 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對前開同案被告相互間 及對前開同案共犯、証人林彥宇、陳佩綺於偵查中陳述之証 據能力為爭執,並同意引用。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前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並與前於 警訊証述大致相符,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証據能力得為證據。三、又本案卷附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之真、偽文件;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彰基醫院 、彰化地檢署、彰化地院、台中縣警局之書函等書証,均係 各該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職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 之規定,且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 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案扣案手機四支(各含SIM卡一張)、醫療用品名細及 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公 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詢被告丙○○、甲○○、丁○○,除被告丁○○對前 開犯罪事實,自始供承不諱外,被告丙○○、甲○○則矢口 否認犯行,均稱借寄告訴人戊○○戶籍,確係為結婚,另被 告丙○○辯稱:當初係於網路認識江家萱,江家萱自稱江秋 萍,並要介紹室內裝潢工程,其因不懂工程,方詢問戊○○ 可否承做,而與戊○○合夥,嗣因該工程發生不快,其即退 出,之後發生之事,其均不知情,亦不識丁○○。被告甲○ ○則辯稱:其完全不識江家萱、丁○○等人,本案均與其無 關各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丙○○、甲○○、丁○○與江家萱、詹茹蘭、 詹雅琪及嗣後加入之童安淇、詹秋絹等人,分別化名「 江秋萍、黃靜怡、徐敏恩,先以引介室內裝潢工程,後 以該工程室內設計師「紀韓妮」遭人強押注射海洛因及 性侵後入院治療,嗣又以「紀韓妮」因未能引薦其他代 替工程,愧對告訴人戊○○而自殺等情設局博取同情, 並以行使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接續施詐取財 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戊○○母子指訴(一00 偵二一六四卷㈠第九六~一0一頁、一0三~一0四頁 訊問筆錄;一0一偵緝二四卷第三三~三六頁、第七四 ~七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一00訴三三五卷第一0六~ 一0七頁、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在卷,並有遭詐轉帳 匯款之金額明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及戊○○郵政存簿明細(偵緝二四卷第四六 ~六三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亦均供承不諱(一0一偵緝二四卷第十二~十四 頁、第九七~一0二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一~一二 四頁、第一五六~一六一頁、第一八七~一九三頁訊問 筆錄;本院聲羈卷第六~八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一八 七~二00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同案共犯江家萱( 一00偵二一六四卷㈠第一0六~一一八頁、第一七五
~一八五頁;卷㈡第七四~七八頁訊問筆錄;聲羈四二 卷第四~八頁調查筆錄;一00訴三三五卷第一四~一 七頁、第四九~五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九七~一一二 頁、第一二六~一五0頁審判筆錄)、童安淇(一00 偵二一六四卷㈠第二七~三一頁調查筆錄、第一0六~ 一一八頁訊問筆錄;聲羈四二卷第九~十五頁調查筆錄 ;一00訴三三五卷第七四~八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九七~一一二頁、第一二六~一五0頁審判筆錄)、詹 秋絹(一00偵二一六四卷㈠第二三~二六頁調查筆錄 、第一0六~一一八頁訊問筆錄;聲羈四二卷第九~十 五頁調查筆錄;一00訴三三五卷第四九~五八頁準備 程序筆錄、第九二~一一二頁、第一二六~一五0頁審 判筆錄)之供証互核一致,且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共同變 造持以行使施詐之彰化分局移送書、東勢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 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及彰化地檢署開庭點名 單、彰化地院判決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 暨當場遭查獲書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 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含SIM卡)四支扣 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人施詐犯行事証已臻明確。 (二)被告丙○○、甲○○雖均否認犯行,稱係因急於結婚方 借入告訴人戶籍,俾於宜蘭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查, 被告丙○○、甲○○二人均設籍基隆,縱因二人吵架合 好要結婚,亦無急迫至馬上結婚,且被告丙○○自承是 前一日晚間合好談妥結婚,至翌日方為結婚登記(本院 卷第二九四頁筆錄),以基隆與宜蘭相距僅約一小時之 車程,要無不能回去辦理之情,況告訴人甚稱當日被告 証件未齊,還折返基隆取証件,其既折返基隆,二人大 可於戶籍地之基隆辦理結婚登記即可,則更無大費周章 借籍遷入再為結婚登記之理。參以,二人該次於二月十 日結婚登記,三月一日旋為離婚登記,此有二人戶政資 料各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六三~二六六頁),益 足徵二人當時並無結婚真意。且被告丁○○亦結証稱被 告丙○○有拿告訴人戊○○的戶口名簿影本,要其背下 該戶口內資料及戊○○父親之名,並畫告訴人家中擺設 相對位置圖,使其得於電話中較不會露出馬腳等情(偵 緝廿四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訊問筆錄),乃二人借籍 結婚顯為蒐取告訴人家庭資料,可堪認定。被告丙○○ 、甲○○雖均稱不識丁○○,丙○○於本院更稱:丁○
○及江家萱均不知其妻之姓名,然江家萱與丁○○不僅 知甲○○之名,且丁○○於偵查中更可正確書寫丙○○ 與甲○○二人姓名(同上卷第一0三頁),尤以二人名 字中之「樺」及「玥」字,如若不識,何能書寫無誤。 且被告二人如與丁○○不識,亦與江家萱無何仇隙,則 江家萱、丁○○亦均已坦認犯行,即無再為誣攀之理。 (三)又對『紀韓妮』之人,被告丙○○先稱:在其在網路上 認識,未見過面,她自己在電話中告知其被押走、強姦 、住在彰化基督教精神病院之事(偵緝四二卷第一七頁 10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後稱:是在網路上認識紀韓 妮,但沒見過面。紀韓妮在機場遭人押走、強注毒品、 遭人性侵等情都是江家萱說的(偵緝二四卷第卅八頁 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或稱:我與紀韓妮是網路 認識的,認識2-3個月,江家萱說她是紀韓妮同母異父 的親妹妹,我與紀韓妮較熟,我跟紀韓妮會聊天(警卷 第八一頁101年4月12日調查筆錄)等語。是其前後供 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今已確定無『紀韓妮』之人,益 足証被告所言均虛。
(四)再同案共犯江家萱於自告訴人處詐得金錢後,先後交由 丁○○匯寄至被告丙○○郵局帳戶內一情,亦經江家萱 、丁○○供証一致在卷,並有丁○○書匯之郵政國內匯 款單及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四0 卷第九十頁、偵緝二四卷第一一0-九頁)等在卷可按 。被告丙○○雖坦認有提取前開款項,但辯稱:九十九 年十一月間,二筆二千元係江家萱向其兄購買女裝給紀 韓妮,江家萱親自從彰化至其基隆住處拿衣服,因江家 萱均未帶錢,才用匯款等語,既與專程北上買衣竟未帶 錢之常情不符,且亦經江家萱所否認,自無足採。至另 於100年4月21日匯入三萬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四百元,被 告丙○○先稱不知何人匯款,後又改稱係其存於撲滿之 硬幣,經友人林弘專存入云云。雖証人林弘專亦為被告 作証該二筆款項係其存入,但其先係証稱:是其與丙○ ○同在租屋處一起算零錢,之後由其一人先至郵局將五 十元硬幣計三萬八千元存入丙○○帳戶,再自ATM提領 三萬八千元紙鈔,相隔不到一小時,再拿十元硬幣一萬 二千四百元存入郵局,再自ATM提領一萬二千四百元紙 鈔(警卷第十五~十六頁101年7月3日借訊筆錄)。後 則結証稱:其不知丙○○平時錢放在哪裡,丙○○是從 其租屋處拿錢給他(偵緝二四卷第一八0頁101年6月27 日訊問筆錄)。對是否一起算錢或直接交錢等情前後証
述不同,已有可議,況核其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及戶名 丙○○之字跡(同上卷第一八三頁)亦均與該二筆存款 單(同卷一一0-一一頁)字跡不符。且既是馬上提用 ,則逕將硬幣交予櫃檯直接換取紙鈔即可,又何須存入 再至ATM提領?顯與常情有悖。是所証顯係迴護被告之 偽証(本案所涉偽証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 無足採,被告丙○○既先後均有取得自告訴人處詐得之 部分款項,則其辯稱與本案無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均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九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 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公、私文書,係被告等人以 被告江雨萱與另案被害人林詠智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案卷內 之相關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詠智之診斷 書、彰化地檢署開庭點名單及該案原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四0號判決書暨附表一編號7、8江雨萱自有之門診收 據、診斷書等原有真正之文書(彰化分局0九六000三八 0六號卷第三三、三六、三七頁;彰化地檢九十六偵二四九 一卷第九頁;彰化地院九十七訴四0卷第二四三~二五三頁 ;本案卷第二三八、二五八頁),未變異各該文件之原有之 樣式、印文,僅於內容予以塗改或剪接變造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此有各該真正文件在卷可資相互比對,乃被告行使各該 文件形式上均屬真正,相關印文亦為真正,並未變更其本質 ,僅內容有所不實,是被告所為均屬變造犯行,公訴人認係 偽造,容有未洽,先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9、10二件患 者醫療負擔明細,則係被告套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診 斷書專用」印文以楊郁醫師名義偽造醫院未有該樣式之患者 醫院負擔明細表;另於犯罪事實二持以行使之醫療用品明細 及診療方式二紙,亦非醫院原有樣式文件,因均已變異其本 質,形式上難認真正,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均應屬偽造犯行 。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故意交付同案被告詹秋絹之新臺 幣千元鈔廿張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戊○○羅東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足佐。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各文 書及詐取財物之事証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等偽、變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公、私文書後,再持
交予告訴人戊○○、乙○○而行使,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乙○○,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真正名義人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 、「明達」、「蔡名德」及戊○○、乙○○等人。是被告所 為於犯罪事實一持以行使屬於變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 5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 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之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 一持以行使屬於偽、變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6~10之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計二張、患者醫療負 擔明細二件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犯罪事實二持以行 使偽造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戊○○、乙○○之犯行部分,核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犯罪事實 二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甲○○、丁○○與江家萱及詹茹蘭、詹雅琪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及與詹秋絹、童安淇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偽造署押、 指印之行為,均為變造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變造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各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以 詐術詐得告訴人戊○○、乙○○交付款項及於犯罪事實二未 詐得告訴人戊○○財物(該次告訴人戊○○所交付二萬元並 非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之行為及先後以行使變造公文書 、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 ,均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偽變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 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
揭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 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戊○ ○、乙○○二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類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告 所犯行使變(偽)造公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間應係數罪併罰, 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素行:僅丁○○有竊盜、贓物經處 以罰金、拘役前科外,被告丙○○、甲○○則無前科紀錄,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與 被害人戊○○為舊識,本案為圖財施詐而與江家萱、詹茹蘭 、詹雅琪等人合組詐騙集團,編寫劇本,偽造公、私文書詐 騙被害人之手段、方法,甚至行使變造之檢、警及法院公文 書施詐,嚴重損及司法威信,及各被告之分工,計詐取款項 達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結果,犯後被告丁○○供 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丙○○、甲○○則矢口否認並狡飾 犯行,告訴人戊○○對被告丁○○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形,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資懲儆。六、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共同被告江家萱所有供犯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粉紅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白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丙 ○○、丁○○所有、交付同案共犯江家萱供上揭詐騙犯行所 用之物,又扣案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 診療方式之文書(紙張)二紙,係被告與丙○○、丁○○與 同案共犯江家萱所有供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及同案共犯江家萱供承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3偽造「紀韓妮」之署押計六枚(含簽名三枚、 指印三枚);編號9偽造「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一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白色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係告訴人戊○○所有之物,且係由其交付化名「紀 韓妮」之人使用,再由化名「紀韓妮」之人轉交予被告丙○ ○,復由被告丙○○交付同案共犯江家萱使用等情,業據戊 ○○供明在卷(高院一0一上訴一一七一卷第九一、九三頁 審判筆錄),因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號所示變造之公、私文書,均經
同案共犯江家萱交付告訴人戊○○收執行使,已非被告及其 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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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書名稱 │ 變造內容 │ 偽造署押、指印、印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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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變造臺中縣警察局受理│1、受理時間欄原為「96年2月5日 │於報案人簽章處塗消原有「林詠智│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11時0分」經變造為「99年10月│」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偽造「紀 │
│ │NO.005 275 (原件見彰│ 21日17時0分」。 │韓妮」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2、案類欄原未勾選「⑦強制性交 │ │
│ │案彰警分偵字第 │ 」增加勾選「⑦強制性交」; │ │
│ │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並刪除原勾選之「⑬妨害自由 │ │
│ │第36頁) │ 」。 │ │
│ │ │3、報案人姓名欄原為「林詠智」 │ │
│ │ │ 變造為「紀韓妮」並變更原勾 │ │
│ │ │ 選為「男」為「女」。 │ │
│ │ │4、報案人身分證字號欄原為「L12│ │
│ │ │ 0000000」經變造為「A0000000│ │
│ │ │ 69」。 │ │
│ │ │5、報案人出生年月日欄原為「77 │ │
│ │ │ 年9月28日」經變造為「71年03│ │
│ │ │ 月26日」。 │ │
│ │ │6、報案人聯絡電話欄原為「(0)25│ │
│ │ │ 887829」經變造為「(0)000000│ │
│ │ │ 728」。 │ │
│ │ │7、被害人姓名欄原為「林詠智」 │ │
│ │ │ 經變造為「紀韓妮」。 │ │
│ │ │8、發生時地欄原為「96年2月4日1│ │
│ │ │ 時」經變造為「99年10月18日 │ │
│ │ │ 20時」;原地點「彰化縣八卦 │ │
│ │ │ 山路」經變造為「台北市新莊 │ │
│ │ │ 市○○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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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變造臺中縣警察局東勢│1、案發時間欄原為「96年2月4日1│於紀綠表報案內容欄空白處塗消原│
│ │分局東勢分駐、派出所│ 時」經變造為「99年10月18日 │有「林詠智」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20 時」。 │並偽造「紀韓妮」簽名及指印各1 │
│ │原件見彰化縣警察局彰│2、發生地欄增載勾選為「他轄」 │枚 │
│ │化分局刑案彰警分偵字│ 並將「彰化市八卦山路」變造 │ │
│ │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 為「台北縣新莊市泰山路123 │ │
│ │宗第37頁) │ 巷6號4樓」。 │ │
│ │ │3、報案人姓名欄原為「林詠智」 │ │
│ │ │ 經變造為「紀韓妮」。 │ │
│ │ │4、報案人電話欄增載「000000000│ │
│ │ │ 8」。 │ │
│ │ │5、報案人性別欄原勾選「男」經 │ │
│ │ │ 變更為勾選「女」。 │ │
│ │ │6、報案人住址欄原為「台中縣東 │ │
│ │ │ 勢鎮○○里○○○○0號」經變│ │
│ │ │ 造為「台北縣(市)南京東路3段│ │
│ │ │ 90號之3樓」。 │ │
│ │ │7、報案人報案時間欄原為「96年2│ │
│ │ │ 月5日10時30分」經變造為「99│ │
│ │ │ 年10月21日17時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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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變造彰化監理站車籍查│1、車主名稱原為「張益承」經變 │於畫面下方空白處塗消原有「林詠│
│ │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 │ 造為「紀韓妮」。 │智」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偽造「 │
│ │面(原件見彰化縣警察 │2、車主證號原為「Z000000000」 │紀韓妮」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局彰化分局刑案彰警分│ 經變造為「Z000000000」。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3、車主戶籍地址原為「彰化縣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