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林金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陳倉富律師
黃姿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8號),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金龍係為蒐證告訴人砂石場 出車數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告訴人每次欲出車前均已 向警報案,員警亦有在現場蒐證,均未將被告以恐嚇現行犯 逮捕,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僅屬民事糾紛,並非刑事 犯罪。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一再挑釁,始發生多次糾紛。被告 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再者,本件起訴被告所 犯罪名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羈押未考量具保之其他手段,遽對被 告裁定羈押,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羈押必要性原則,爰聲請撤 銷羈押處分,並以具保或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處分云云。二、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重大,又於102年3月至5月 間多次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 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之羈押 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 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 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
」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被告、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就羈押要件之認定 ,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合先敘明。再按法院 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 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 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 ,為保護社會大眾及公共利益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 的性裁量。
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金龍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金龍雖否認全部 犯行,惟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子愛、陳茂炎、證人黃振昌、 林奕駱、何燦廷等多人指證歷歷,足認被告林金龍對被害人 為恐嚇犯行及妨害清石石材企業公司正常營業犯嫌重大,且 被告涉嫌於102年3月至5月間多次為強制及恐嚇犯行,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原受命法官前認被告非予 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誤。則 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不繼續對 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大眾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之虞,為保護被害人免於受其繼續之侵 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 段代替,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此外,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符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 但書事由,並無違誤),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命法 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