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劉東川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東川提出新台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宜蘭縣大同鄉○○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無湮滅罪證之虞, 另被告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亟需就醫,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 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 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 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 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 ,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 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 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 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 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 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 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 禁用農藥罪嫌、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嫌、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 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查,被告所涉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禁用農藥
罪嫌、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嫌、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被告向本院具狀 並於102年9月4日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且本案與被告涉犯部分相關之共同被告李時賢 、鐘啟源、蔡淳帆、林偉州於102年8月23日本院訊問時均已 坦承犯行,且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無 違反農業管理法之前科紀錄,本件應屬一時失慮所為,並審 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使其知所警惕,並可得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暨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宜蘭縣大同鄉○○路 0段000號,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執行,始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